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莹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新大洲大道北侧(玉俊东村26号一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张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政,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号。
负责人:李学恩,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雷佳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海口边检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琼01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直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涉案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认定错误。1、本案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5.2合同价格定义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全部承包工程后,发包人已给付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进行的变更及调整”,同时合同对结算扣款、工期延误罚款等进行了约定。后盖章确认的《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指挥中心和培训中心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中确定最后结算金额为185394546.93元。该结算金额由土建、安装、装修、园林等分项审定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调整项(如下浮、工期延误扣款等)等组成。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的结算金额185394546.93元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包含的直达公司所做项目工程款的统计发生了遗漏。具体如下:(1)、原审认定的人工调整金额有误。虽则涉案项目人工调差总额为125314.22元,但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最后一页《人工调差汇总表》序号15已明确最终调差金额协商比例为50%即125314.22元*50%=62657.11元。原审法院多认定调差金额62657.11元。(2)、因涉案项目结算是在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结算数据上进行下浮。所以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也由审定金额及下浮、工期延误罚款分摊、审计费用分摊等共同组成。同时,《绿化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涉案绿化工程不含甲乙双方项目所有管理费、建设方的税费以及项目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而且在本案起诉前,直达公司已就本案结算事宜向中天公司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说明》及《结算单》。该份证据中,直达公司宜认可双方结算旭扣减建设单位审计费、建设单位结算审核下浮费用等(该自认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直达公司在庭审时只字未提,未对此进行查明。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在统计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未对直达公司自认的审计费用、下浮服用等进行扣减的算法是错误的。(3)、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结算价款不含双方项目所有管理费、建设方的税费”。而原审法院是以含税价作为结算金额一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不含税价作为项目结算金额的一部分。因此,本涉案结算款应为:1、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结算审核),送审金额5153259.50元,审定金额3418176.21元,核减-1808471.93元,审定金额:3232402.7元,补报:123116.3元,人工调差:62657.21元。2、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结算审核下浮1.58%:-A*1.25%),审定金额-54007.18元,详见2018.9.13结算说明。3、扣除建设单位工期延误扣款[审定金额的2%:(-A+B)*2%],审定金额-67283.38元。4、上交总包项目部管理费[结算金额的28%:(-A+B+C)*28%],审定金额-923127.98元。5、扣除建设单位审计费(1808471.93的4%),审定金额-72338.88元,详见2018.9.13结算说明。6、扣除路沿石破坏修理费,审定金额-5440.00元,合计2266098.79元。二、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若本案存在逾期利息,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的利息起算点应从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结算完成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无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中天公司与直达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5.1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并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后支付”。而涉案项目至起诉时并未完成结算。虽则涉案项目结算是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的结算金额为参考,但并不代表两者之间可以混同。原审法院以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的结算时间等同于涉案项目结算的结算时间是错误的。其次,《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审法院直接以“第二天”开始起算,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直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直达公司承作涉案绿化项目的工程款为3597498.62元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中天公司所称的遗漏。中天公司与直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条款约定“申报结算的数额以甲方与建设方申报结算的数额为本合同最终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四条工程价款条款约定“以建设方与甲方就本合同所涉工程约定的结算价款为基数,扣除该价款28%的份额作为甲方管理费,剩余72%的份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本结算价款不含甲乙双方项目所有管理费、建设方的税费以及项目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即分包人净拿价格”。就本案而言,涉案绿化项目的工程结算以审核结算中分项的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计算标准,其中72%为直达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结算价款,28%为中天公司的管理费。根据审核结算表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涉及直达公司的工程款有:绿化工程3344787.57元、合同内补报结算127396.83元、人工调整125314.22元,总计3597498.62元。扣除中天公司28%的份额后直达公司净拿工程价款为2590199元。二、中天公司主张扣减协商调差金额、建设单位审计费、下浮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上所述,涉案绿化项目的工程款是以审计结算金额中涉及绿化项目部分的72%,该72%份额为净拿价格。中天公司主张的自行协商调整的调差金额、建设单位审计费用、下浮费用、修理费均没有合同约定,其扣减的主张是根本无法成立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于法有据。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为6个月,养护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也就是说最慢应在养护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涉案绿化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移交,养护期为6个月,于2017年10月26日届满。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审计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现原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于法有据。
海口边检站述称:本案所涉的是中天公司与直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海口边检站没有关联,因此以一审海口边检站的答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为准,由法院依法裁判。
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向直达公司支付拖欠的绿化工程(包含绿化项目、补报金额、人工调差)工程款人民币230199.01元及相应利息(以23019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2.中天公司向直达公司支付绿化工程项目中种植土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暂计21600元(具体以中天公司和海口边检站的审计结算结果为准);3.请求海口边检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天公司、海口边检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园林绿化及园林水电(景观灯、喷灌)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苗木等,工程价款以建设方(边防总队)与中天公司就本合同所涉工程约定的结算价款为基数,28%的份额作为甲方管理费,剩余72%的份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本结算价款不含甲乙双方项目所有管理费、建设方的税费以及项目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即分包人净拿价格;工程结算数额以中天公司与建设方申报结算数额为本合同最终价款的计算标准,工程款按进度分四个阶段支付,其中以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养护期满后6个月支付全部尾款。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项目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移交,依合同约定的6个月养护期至2017年10月26日已届满。2018年7月18日,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根据审核结算,涉案工程总核定金额为185,394,546.93元。其中涉及直达公司的工程款有:绿化工程3,344,787.57元、合同内补报结算127,396.83元、人工调差125,314.22元。经统计直达公司所做项目总工程款为3597498.62元,扣除管理费28%的份额后直达公司净拿价款为2590199元,中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60000元,即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590199-2360000=230199元。直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海口边检站系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指挥中心和培训中心项目(简称“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中天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直达公司系涉案绿化工程的唯一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天公司是否拖欠直达公司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直达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项目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养护期已届满并完成移交,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直达公司所做项目绿化工程3,344,787.57元、合同内补报结算127,396.83元、人工调差125,314.22元。经统计直达公司所做项目总工程款为3597498.62元,扣除管理费28%的份额后直达公司净拿价款为2590199元,中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60,000元,即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590199-2360000=230199元,中天公司主张应当对本涉案工程的修理费及中天公司自行购买的苗木费等进行扣减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直达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199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未进行结算,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审计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中天公司应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支付直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019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直达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6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直达公司主张的种植苗木土方暂计30000元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中天公司亦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海口边检站是否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海口边检站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直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直达公司主张海口边检站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直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199元;二、中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直达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0199.0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直达公司负担538元,中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涉及直达公司的工程款有:绿化工程3344787.57元,合同内补报结算127396.83元,人工调差125314.22元。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各自负担人工调差费用的50%。依据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约定,结算价款需下浮1.58%。同时,建设单位审计费为核减金额的4%,绿化工程送审金额5153259.5元。
本院认为,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直达公司依约施工并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并完成移交,即直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由于人工调差部分海口边检站与中天公司各自承担50%,因此,中天公司实际获得人工调差部分费用为62657.11元。故直达公司所做项目总价款为3534841.51元(3344787.57元+127396.83元+62657.11元)。按照直达公司于一审提交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队结算单”中的项目可知,直达公司认可绿化工程结算需在审核额度的基础上下浮1.58%,并且需扣除建设单位审计费,即核减金额的4%。因此,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下浮金额为55850元(3534841.51元×1.58%)。建设单位审计费为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之差的4%,由于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5153259.5元,审定金额为3344787.57元,合同内补报结算金额为127396.83元,人工调差金额为125314.22元,因此审计费为62230.44元[(5153259.5元-3344787.57元-127396.83元-125314.22元)×4%]。直达公司所做项目工程款在下浮1.58%并扣除审计费4%以及管理费份额28%之后,应为2460068元[3534841.51元-(3534841.51元-55850.5元-62230.44元)×28%]。中天公司已经支付2360000元,尚有100068元未支付,中天公司应向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68元。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未下浮1.58%、未扣除建设单位审计费(核减金额的4%)、未按各担50%的人工调差费用的计算方法显然错误,应予纠正。直达公司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天公司主张其与海口边检站审定金额需扣除工程延期子项,同时还要扣除路沿石破坏修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直达公司施工存在延期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沿石破坏需要修理而产生费用,因此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直达公司结算价应为不含税价。但按照合同约定“本结算价款不含甲乙双方项目所有管理费、建设方的税费以及项目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即分包人净拿价格”,由此可见,中天公司关于扣减税费再行结算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直达公司与中天公司未进行结算,而中天公司与海口边检站于2018年7月18日审计结算,当日,中天公司即应当履行向直达公司付款的义务,因此中天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19日起向直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直达公司主张的种植苗木土方费用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直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海口边检站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作为发包人,其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一审对直达公司要求海口边检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由海南直达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王法坚
审 判 员 周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