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6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山上街人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0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对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且对于一审法院将设计报告载明的预算数额认定为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本案中,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多份证据并结合设计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存在涉案工程且由其施工。但该设计报告载明的预算数额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设计报告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不充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设计报告及现场情况,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083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丹东市宇通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5元予以退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