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30民初602号

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明珠路**美银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248XN。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北京市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国兴大道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6008266137F。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党政办主任。

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童某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及违约金13885.99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额28875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计229天。利息应最终计算至本合同总额的10%即78750元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74400元及违约金3577.9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额744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计229天。利息应最终计算至本合同总额的10%即37200元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行保险费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7元(利息参照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利息应最终计算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投标的“营根镇保障性住房住户电梯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237850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50350元、787500元,上述合同针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15日,因电梯井道不符合安装条件,双方针对电梯井道的整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8台电梯的井道整改费用为37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145035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60%及《协议书》总价款的80%,2018年7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6259元,尚余288750元及74400元未支付。2019年7月,原告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8月20日,涉案电梯经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此时,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最迟于2019年8月29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因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700元的电梯保险费,故被告还应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6.3.3条的约定将电梯保险费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2日,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将电梯安装完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并接受涉案电梯相关材料。2019年11月4日,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后却仍不支付。2019年11月25日,原告无奈只好委托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钱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仍未支付上述钱款。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钱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家小型民营企业,其生产经营本就需要成本,尤其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使原告的经营更是举步维艰,故收回欠款是原告的当下之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辩称,营根镇保障性住房电梯采购项目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并于2015年11月16日由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237850元(其中电梯费1450350元,安装费787500元),且与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电梯款435105元(证据一);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电梯货款1015245元(证据二,注:电梯货款分两次已全部支付)、电梯安装费236250元(证据三);2016年1月21日,由于土建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造成电梯无法安装,经双方协商并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公司负责改造,协议价372000元,按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井道整改工程款186000元(证据四),2016年4月15日支付电梯井改造工程款111600元和电梯安装费236250元(证据五);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该公司断断续续施工,2016年6月19日,该公司突然申报其已安装的电梯配件被盗,要求我方赔偿配件费用,否则不予开工建设,但我方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并与其多次交涉均无果,理由一:公司方称电梯配件被盗为何不报警。理由二:公司是否已安装配件或是否真的被盗,无法证实,建设方及监理方均未知安装配件一事。因该事件双方一直未达成意见,由于迫于购房户上访要求交房的压力,于2017年8月18日被迫与该公司签订确认《电梯配件报价单》,报价单费用69940元,并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该费用69940元(证据六);2018年7月19日该公司再次申请电梯安装款26250元,我方也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该电梯安装款26250元(证据七)。期间由于该公司一直无法完成电梯的检测验收,直至2019年7月电梯完成安装,且在我方与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下才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同年9月3日该公司将电梯资料移交我方(证据八)。虽然电梯通过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但我县电梯主管部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9部电梯未通过审核发证使用(因电梯属特种设备,有严格的使用规定),应属未合格移交(至今仍有6号楼电梯无法运转)。2019年11月4日我方收到该公司的《催款函》后,在电梯尚未完成合格移交的情况下,我方仍积极配合该公司走结算审核流程(因该保障房项目属政府投资工程必须进行结算审核),我方于2019年11月20日委托第三方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电梯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由于2020年1月至3月中旬期间全国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各机构均未复工复产,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我方仍积极配合电梯公司催促第三方结算审核公司尽快完成项目的审核工作,期间因电梯公司提交审核材料不齐全,审核方于2020年3月25日发微信要求电梯方补充相关材料(证据九),之后电梯公司何时提交补充材料不详,当时我方要求电梯方直接与审核方对接。经我方多次出面协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才于2020年3月24日给予电梯颁发使用证(证据十)。2020年5月9日,第三方结算审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证据十一)。经核算,公司申报结算总金额2679790元,核减266306.46元,最终核定总金额为2413483.5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项目总金额2316640元(含电梯货款、安装费、井道整改费、虚拟配件被盗费),按国家工程类规范合同条款规定,工程款应扣留5%的保质金即:120674.177元(核定总金额2413483.54元×5%),我方已多支付项目款23830.637元。综上所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及违约金13885.99元不合理。虽然合同条款有相关约定,但主观因素是原告未能按期推进工程进度,才造成被告无法按进度申报拨款。反之,谁都以合同约定拨款,而不要工程进度,何不是乐哉!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74400元及违约金3577.9元不合理。理由同上,且井道整改与电梯安装是一个整体系统工程,相相关联。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运行保险费2700元及逾期利息101.7元。被告认为电梯保险费2700元可以支付,但需纳入项目结算审核中,因该项目属政府投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至于保险费产生的违约金101.7元,被告认为是被答辩人自己未能及时报审造成的,违约责任理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完成6号楼电梯工程安装及调试,并确保能够安全正常运行。五、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已多支付工程款23830.637元,待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我方再给予拨付保质金120674.177元。六、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4.付款申请书、施工进度款申请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请款函;5.请款函;6.电梯安装完工移交表;7.催款函;8.律师函;9.照片8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属于逾期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不应组织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5日,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于5月28日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属于逾期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组织原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投标的“营根镇保障性住房住户电梯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23785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50350元、787500元,双方在上述合同中针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成经厂方调试合格,甲方应在10天内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乙方配合);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收到款项后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并于7天内开启全额发票予甲方。(注:......。)”。同时,合同9.1条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2016年1月15日,因电梯井道不符合安装条件,双方针对电梯井道的整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8台电梯的井道整改费用为37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145035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60%及《协议书》总价款的80%,2018年7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6259元,尚余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及电梯井道整改费74400元未支付。2019年7月,原告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8月20日,涉案电梯经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700元(每台3**元)的电梯保险费,2019年9月2日,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将电梯安装完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3日签收并接受涉案电梯相关材料。2019年11月4日,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后却仍未支付。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钱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仍未支付上述钱款。另,2019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电梯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5月9日第三方结算审核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经核算,公司申报结算总金额2679790元,核减266306.46元,最终核定总金额为2413483.54元。2020年5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钱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投标的“营根镇保障性住房住户电梯采购项目”,并于2015年12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和电梯井道改装费74400元以及电梯运行保险费27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未能按期推进工程进度才造成被告无法按进度申报拨款,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工程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必须以第三方核定的金额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电梯已经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和电梯井道改装费74400元给原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涉案电梯经省技术监督局电梯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尾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照约定处理,即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合同总额的10%止。关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700元的电梯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但逾期利息101.7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该请求不应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完成6号楼电梯工程安装及调试,并确保能够安全正常运行以及判令原告退还已多支付工程款23830.637元,待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给予拨付保质金120674.177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88750元及违约金13885.99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额28875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计229天。利息应最终计算至本合同总额的10%即78750元止);

二、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74400元及违约金3577.9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额744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计229天。利息应最终计算至本合同总额的10%即37200元止);

三、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运行保险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欧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86元,由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泽剑

书 记 员  易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

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