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海口汇通康帕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5892号
原告: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东路2号世茂雅苑G-5C、5D室。
法定代表人:解时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503室-5。
法定代表人:郭翔,董事长。
被告:海口汇通康帕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7号置***A栋四楼东铺面。
法定代表人:郭翔,总经理。
原告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电公司)与被告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汇通公司)、被告海口汇通康帕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汇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汇通公司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4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口汇通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海口汇通公司转账500000元。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其发出《对账函》,被告天津汇通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故成讼。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欠本金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要求分期给付。借款之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口汇通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海口汇通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向其发出《对账函》,明确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海口汇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被告天津汇通公司在该对账函中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郭翔签字确认,并亲笔书写“此借款由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口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口汇通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海口汇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海口汇通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欠付的款项。因在对账函中被告天津汇通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并写有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字样,应认定为被告天津汇通公司同意对被告海口汇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节。涉案协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要求分期给付一节,合同并未作出相关约定,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海口汇通康帕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40000元,并给付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被告海口汇通康帕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汇通培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芸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