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5C、5D房。
法定代表人解时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冶,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高县工商局)因海南中电智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诉临高县工商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7年6月22日,临高县工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电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力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且中电公司在抽检后,未经临高县工商局同意,就擅自将涉案电力电缆运回厂家做剥线销毁处理,导致涉案电力电缆无法依法没收,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中电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不合格电力电缆货值金额人民币65269.2元之二倍计人民币130538.4元的罚款。中电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2017年10月26日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高县工商局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高县工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维持一审作出的判决。1.电力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电力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使用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产品已被申请人扣押,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明示被扣押产品不得处置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扣押标的物,该行为阻碍了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不可预测的后果。2.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建筑工程安装企业,凭其专业能力足以鉴定出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并能预见不合格产品特别是电线电缆类对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带来的危害。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查封并告知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要求保管的不合格的涉案标的物转移交付生产厂家,进行所谓的销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逃避追责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情节,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擅自处理不合格电力电缆,该行为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应予以惩处。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初次检查时已口头告知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涉案电力电缆在检验期间暂缓使用,在产品检测出来前不得使用及转移,并多次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将剩余未使用的250米电力电缆运回临高县工商局处扣押,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未执行。被申请人却在产品检测报告作出前,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涉案电力电缆部分使用在安装工程上,在产品检测结果通知后,被申请人又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涉案不合格的电力电缆退回生产厂家,导致涉案不合格的电力电缆无法追回。作为不合格产品,法律赋予有职权行政机关进行销毁,并未赋予行为人可自行处理,其目的是杜绝不可预测的公共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被申请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移巳被检验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涉案标的物,其行为应视为故意销毁证据,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没收销毁,情节严重。申请人已对涉案电力电缆先行登记保存,虽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改变被申请人擅自处理涉案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及后果。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将涉案电缆交回西部电缆公司进行剥线销毁,不属于加重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被申请人不存在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任何一种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均会对现行社会制度或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表现为一是显现的后果;一是隐患危害的后果。而隐患的危害后果对社会具有不可预知、预测性,安全隐患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不可估量。本案中,从被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过程看,其行为属后者。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对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电缆,可能对社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虽然目前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被申请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力电缆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不仅擅自将涉案的已被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使用在商品房建设工程上,而且还擅自将已查封的不可转移的电缆退回生产商,其行为属阻碍执行公务,性质恶劣,依法应受惩处。如不加以惩处该行为,势必对社会及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危害。因此,二审法院以“中电公司积极配合临高县工商局执法,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完全是错误的。5.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依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对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程序合法、公正,不存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合法的行为。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以被申请人实施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只有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才免于惩处。本案中,被申请人销售、使用及转移不合格的电力电缆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并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工商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政处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中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临高县工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但没有说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在哪里,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临高县工商局没有新的证据,自说自话,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2.临高县工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电公司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3.临高县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临高县工商局在作出通知书的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中电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将涉案电缆交回西部电缆公司进行进行剥线销毁,从临高县工商局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到中电公司将涉案电缆交回西部电缆公司中间间隔五十多天,先行保存措施已然自动解除。中电公司没有加重情节。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高县工商局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向西部电缆公司购买并销售的7个型号的电力电缆中的YJV-0.6/1kV-1*240mm2电力电缆经抽样检验,“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检验和判定依据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但中电公司销售的涉案“**”牌铜芯电力电缆系向生产厂家西部电缆公司直接购买,中电公司进货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齐全。电力电缆“导体电阻”项目需经专业检测方能确定,中电公司作为销售者无法通过查验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或基于基本常识对电力电缆进行表面、外观检查判明涉案电力电缆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电公司在进货和销售的涉案电力电缆的过程中履行了的销售者的自律责任和义务。中电公司既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也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过失,临高县工商局认定中电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临高县工商局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琼工商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电力电缆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流入市场的不合格产品应坚决予以查处。涉案“**”牌YJV-0.6/1kV-1*240mm2电力电缆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究其原因系生产者将其贴上“合格”的标签并投放到流通领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待查清事实后,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市场安全。
综上,临高县工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进
审判员  贺莺
审判员  罗**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皇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