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碧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碧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3号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3楼B3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分局局直7委9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碧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碧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碧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