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2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裕丰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事后双方也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是错误的。本案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域网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时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先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进行签字盖章后,给上诉人一份留存,但被上诉人却迟迟没有将其签字盖章的合同交给上诉人,后经上诉人反复催促,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才给了上诉人一份合同复印件,且该合同复印件的第三十条(即仲裁条款处)有被涂改的痕迹。上诉人就涉案合同曾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出涉案合同没有合同原件,且合同管辖条款有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无奈撤回了仲裁申请,后上诉人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而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却以涉案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仲裁条款处有涂改痕迹,涉案合同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事后双方也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在起诉前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异议,该仲裁条款并非是涂改,而是标志的凸出显示符号。双方均认可合同复印件,若有争议,应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1761.91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辽宁分公司【城域网光缆路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交丹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该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域网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约定,约定由丹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仅持有《中国移动辽宁分公司【城域网光缆路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还于2021年5月12日依据该复印件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原件没有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持有该合同复印件并曾经向丹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复印件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丹东市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