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市金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市。 原审被告:**市金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大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贺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市。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119号3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市市府路通达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70元,请法院重新审理裁定。事实与理由:**车损案事实清楚,修车费用由我方承担合理。但误工费的计算,我方不同意。事故发生后,我方即时报警,并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表示修车、置换或买断均可。以上方案车主均不接受,提出十五万赔偿金额(大众郞逸轿车)。因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故没有达成协议。我方认为车主有意拖长事故处理时间,故对误工天数不认同。误工费每天两百元我方认为过高。在**县城上班,每天上下班及办公用车费一百元足矣。我方认为正常修车十天时间足够,故误工费应为一千元,希望法院能予重新审理此案(我方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是一名农民工,因是责任事故,其要承担全部损失,请法院能对此情况予以考虑)。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市金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评估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数额为依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95元,其中包含鉴定费及已交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8日,被告沈阳东通公司给被告联通**分公司更换5G设备时,因大风天气和操作不当,更换的AAU设备意外掉落,将原告***停在**市亿豪金城小区12号楼2单元楼口附近车位的辽N1××**号大众朗逸白色轿车砸坏,经辽宁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所需维修费用为1817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在**市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雅阁牌轿车一辆,发生租赁费18000元。原告***与被告沈阳东通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东通公司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安装的设备掉落,将原告车辆砸坏,因此被告沈阳东通公司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损坏后的租车费用,属于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和评估费,其中律师费3,000元不是本案必然应支付的费用,此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评估费3,000元系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修复价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在案涉车辆受损后租车代步,租车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意拖长事故处理时间造成误工期过长、被上诉人在**县城上班每天上下班及办公用车费100百元足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予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租车费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