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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7民初256号
原告:***,女,1970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毛贤林,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胡一韬,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剑,男,1962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第三人:吴青华,男,1984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第三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毛贤林、第三人朱剑、吴青华、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9元,减半收取1645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叶汝群
人民陪审员王伟苗
人民陪审员梅芳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邵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