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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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3824号



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香菇市场中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宝,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育津,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钭子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育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19元及利息125478.88元(利息以29271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125478.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19元及利息90352.60元(利息以2927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90352.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由原告对以下三个项目进行施工:1.2017年度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村级小型公益项目和小型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农村公厕工程;3.永安村杨村自然村公厕修缮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借条的日期载明为2018年5月6日。经原告核实后,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应为2019年5月6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719元,并约定在2021年3月前还清欠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清款项。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3.《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柒佰壹拾玖元正(292719.00元),在2021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付清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6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付工程款292719元的利息,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2719元及利息90352.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并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款项292719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3元,减半收取计3786.50元,由被告缙云县大源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钊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夏景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