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7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611136210),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新华路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舒洪镇香菇市场中一北路7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6208170719),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127号。
原告***诉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娟英、人民陪审员张梅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元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缙云中盛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更名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丽水市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按投标价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审计为准;2、原告上缴工程总造价的7%给被告作为承包款(包括管理费及税金),由被告宝元公司在业主支付的工程中按比例扣缴,其余款项应尽快返还给原告。2017年11月23日,该项目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述事实在(2019)浙1127民初381号判决书中均已经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1月30日发布《景自然资规【2020】3号》、《景自然资规【2020】201号》文件,将案涉项目工程款、保证金拨付至景宁县毛垟乡人民政府。因被告宝元公司迟迟不肯向乡政府提交发票,乡政府无法发放上述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原告无奈将被告宝元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宝元公司向乡政府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案号为(2021)浙1127民初77号]。
2021年2月2日,被告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宝元公司后,即将实际到账款扣除7%管理费(包括税费)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在2021年2月4日前撤回(2021)浙1127民初77号的起诉,如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工程款200万的15%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回起诉。景宁县毛垟乡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月4日、4月2日、7月20日向被告宝元公司支付831185元、349098元、731185元、100000元,共计2011468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该笔工程款的7%承包款及税金合计140803元后,被告宝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0665元。被告宝元公司于2021年2月8日、4月13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97663元、300000元、143651元,合计1541314元,剩余329351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宝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51元以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宝元公司及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宝元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请款项的支付问题,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第一笔款100多万支付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是要到丽水日报公示和催结的,但是这时候接到景宁法院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材料,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175万,对照原告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收到有关工程款项是要及时付清,但是他有些款项是没有支付的,对我们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要求原告处理好问题再解决,有关工程工资费用他要支付的,但是他未付清,他有失去信誉的行为,他要处理好案件问题,再考虑下一步问题;在另外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裁定扣留了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裁定书和协定通知书效力没有解除之前,关于款项支付问题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按照责任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要在丽水日报催结的,案涉工程的有关结算书等,催结的时候发现另外当事人起诉法院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主张依据,原告未结算其他款项,对我们是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我们支付违约金是不能成立的,反之,是原告方有违约行为;三、各方违约金是否成立,考虑违约造成的影响,违约的损失是否有30万的可能,如有可能,最终也请法庭予以调整;四、关于诉讼主体,原告诉讼我方合同相对人我们是没有意见的,但是对**个人起诉是不正确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要公司享有承担,本案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是以公司名义签字的,不存在个人签订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宝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鉴于(2019)浙1127民初381号判决(以下称“381号判决”)已经生效,尽管“381号判决”所涉工程款最终归属的诉讼尚在进行,但出于尊重法院生效裁判考虑,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经协商,先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性原则,梳理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后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获取工程款后,要及时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但因反诉被告未及时付款,致使反诉原告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反诉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厘清责任承担问题。由此可见,反诉被告明显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责任。
反诉被告***答辩称: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答辩人要真实获得工程款,(2019)浙1127民初381号案件中判决的款项被宝元公司等人恶意保全,在本月上旬才解封200多万,***不具备付款的能力和条件;第二,协议约定***应当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反诉原告主张***未及时支付被他人诉讼,当时案件尙在审理中,这个款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付等都没有定论,而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和其他案件当事人范荣清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款项和金额有极大的争议,范荣清起诉***是将双方的争议提交法院,是寻求争议解决的途径,不代表***存在拒不付款的行为,经过法院的判决,应当支付的款项***是会予以支付的。另外,范荣清诉***的案件中请求宝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讲,那个案件与宝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范荣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是范荣清和宝元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就是明确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的违约事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代理人起诉的违约金金额300000元是否过高由法院考量,事实上反诉原告确实给反诉被告造成了损害,所以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是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反之,***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害,反而是反诉原告处处刁难,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没有合理性,也不具备合同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更名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丽水市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放项目。2015年1月26日,浙江宝元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约定将该项目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由***承包施工。2019年3月13日,双方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首期84%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浙1127民初381号],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宝元公司支付***该项目84%工程款的余款4044853.2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月18日,***与宝元公司就该项目中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后***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浙1127民初77号]。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2021)浙1127民初77号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约200万元工程款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一、甲方(**)在该工程款打入公司后,按规定百分之七的管理费(包括税费)扣除后,按实际到账款扣除管理费(包括税费)后随即打入***个人账户;二、乙方(***)在2021年2月4日前撤销景宁法院浙1127民初77号诉浙江宝元公司一案;三、乙方(***)领取或转账宝元公司所划入的款项后,要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在公司签订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书。如甲、乙各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工程款200万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21)浙1127民初77号案件的起诉。2021年2月2日、2月4日、4月2日、7月20日,景宁县毛垟乡人民政府分别向被告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831185元、349098元、731185元、100000元,合计2011468元。2021年2月8日、4月13日、8月2日被告宝元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663元、300000元、143651元,合计1541314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范荣清、邱爱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工程款171447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请求宝元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景宁县招标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2019)浙112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表、协议书、(2021)浙1127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及被告宝元公司提交的(2021)浙1127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协助执行通知书、载于2021年4月17日丽水日报上的《清款公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宝元公司应当按约定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包括税费)后即时打入***账户。现宝元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为2011468元,扣除7%的管理费(包括税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870665.2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41314元,宝元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29351.24元。宝元公司在收到业主于2021年4月2日拨付的工程款731185元后,本应在扣除约定比例的税费后即时支付给***680002元,但宝元公司仅于同年4月13日向***支付300000元,被告宝元公司系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宝元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29351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宝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被告**是否应与宝元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系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因***与宝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而引发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属于履行其作为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宝元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案涉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以工程款200万的15%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宝元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41314元,已履行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应当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金额为40000元;三、关于反诉原告宝元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打入宝元公司账户后,宝元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包括税费)后应当即时将款项支付给***,但宝元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宝元公司违约在先,在此情形下,宝元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51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原告***负担4136元,由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审 判 员  毛娟英
人民陪审员  张菊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礼萍
书 记 员  兰小娟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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