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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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7民初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汤吴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舒洪镇香菇市场中一北路7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萍,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14日,被告毛贤林提出反诉。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汤吴迪、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毛贤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4473.5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4日起算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被告毛贤林提出的反诉状,反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毛贤林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宝元公司系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毛贤林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宝元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2015年9月1日,被告毛贤林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毛贤林处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垦造水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地开挖、填方、水渠、水池、耕作层、砌档墙和灌溉水田等;承包价格26300元/亩,耕地质量52000元/亩以上的奖励各占50%,工程中的税费、管理费由毛贤林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组织项目施工。上述工程早于2017年11月23日已竣工验收。项目业主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人民政府已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土地开发面积为268.572亩。业主方评估后按54418元/亩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3443元。因耕地质量超过52000元/亩,总奖励款达649407元。经原告与毛贤林核算,上述奖励款按各50%分配即双方各得324703.5元。以上,被告毛贤林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奖励金7388146.5元,然而,被告尚欠1714473.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毛贤林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支付相关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辩称:一、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5753673元。原告诉称毛贤林应付工程款项总计7388146.5元,尚欠1714473.5元未付,即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73673元,此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5753673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核对一致,2017年初工程施工时,原告请被告代为向银行贷款垫资用于本工程,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息80000元,该款项先由被告统一向银行承担,随后该款项转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前述80000元应当计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故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753673元。二、被告实际所得工程款的亩均价格为每亩52295.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仅可分得奖励款39708元,而非32470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后,工程亩均单价超过52000元/亩的部分为工程奖励金,双方按各自50%平分。原告提出的奖励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工程业主方核定的工程总造价16623703元加上地力等级评定款3742560元,共20366263元,再除以工程总面积374.2560亩,得出工程亩均单价为54418元/亩,以此为基数计算奖励金。而事实上,原告的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亩均单价的计算必须以业主方实际发放的工程款为准来计算,而不是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总价计算。在工程验收后,政府部门核定的工程总价,并未全额发放,2018年度业主方扣除了种植1%(2019浙1127民初381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20年度扣除了种植款2.9%(景自然资规2020201号文件确认),即被告承包总工程款实际被减去3.9%,工程实际价为96.1%的总价,为19571978.7元,则亩均价格为52295.698元,每亩奖励金为295.698元,原告可分得的奖励金为295.698元*268.572亩*50%=3970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324703.5元。三、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验收前未种植作物,致使项目前期无法验收,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必须负责最后验收合格。而原告却在农田开垦后,验收前,未按规定进行作物种植,导致项目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后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验收,无奈只得自行出资20余万元安排种植。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验收的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不仅应当支付上述被告代为种植所付出的款项,还应当承担本项目工程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四、原告在工程验收后亦未履行后续耕地种植养护义务,无权享受后续15%种植保证金,应扣除原告相应的15%工程款(1059516.45元)。1、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20%的工程款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景政办发(2014)109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批土地垦造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种植水生作物后,15%工程款作为后续种植保证金,预留三年,每年经业主(乡镇)和监理单位复查无质量问题,并通过农业部门种植验收后支付5%的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三年后,经乡镇和监理单位复查方可兑付。根据文件精神及要求,施工人必须在土地上种植作物工程才能竣工验收,且验收后三年,施工人必须承担维护耕地质量及保障耕地产量的义务,相关政府部门每年根据验收细则相关规定计算种植保证金发放数额。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就后续耕地灌溉种植问题询问过国土部门意见,国土部门意见明确表示施工人需承担后续种植、养护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县政府文件执行的约定,及县政府文件对后续种植作物的明确规定,原告工程款中的20%都应当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作为保证金予以留存,即在竣工后三年内原告必须履行相应义务才能获得支付。但原告在法庭调查中自认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对耕地进行任何的作物种植和土地养护作业,结合实际施工人林学文的证言证实,原告违反了保证义务,未履行县政府文件规定的义务,该部分15%种植保障工程款根据约定应当予以扣除;2、根据法庭调查查清的事实,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后都没有进行任何的种植作业,若非被告垫资进行种植及养护,案涉工程是无法顺利竣工验收的,后续种植保证金也会因未种植作物被业主方评定为不合格,从而全部扣减;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灌溉”的义务,灌溉这个词从文意理解上就是对作物的灌溉,需要先行种植作物,因此,原告实际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扣除其15%工程款的种植保证金;3、纵观本批立项的所有土地垦造项目,竣工前需要种植作物,竣工后保障农田的可持续使用,都是项目施工所必须义务的,大家也都是按照这一标准来执行的,没有种植的就无法竣工验收,验收后没有种植作物保障地力培育的就会被评定为不合格,被扣除保证金。因此,不论是县政府文件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还是按照当地土地垦造项目的行规,原告都必须完成其承包地块上的作物种植及后续养护、收成保障义务。至于原告在庭审所称“种植由毛贤林完成,验收不达标的不利后果不应及于原告”、“土地作物收成并未与原告分享”的说话更是荒谬,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如何能在被告自行垫资完成种植的前提下提出此种观点?请法院不予采纳。4、至于原告在庭审质证环节中所称“政府考核年度种植系数是根据作物种植状况及收成情况,并无法证明是原告承包的面积内的作物情况导致系数评定低”,根据县政府发布的考核细则,对土地作物种植及作物收成情况的评定是以全工程374.2560亩面积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评定,并不区分具体地块,该考核系数自当及于每一块分包面积,更何况原告并未履行种植义务,若非被告及时种植,根据细则,年度考核系数将评定为0,种植保证金将悉数扣除,对原告而言,能享受现有的评定结果,已是仰赖被告的种植行为,如何能提出前述观点;5、原告虽然一再表示其不需要履行政府文件中规定的“15%工程款作为后续种植保证金,预留三年,每年经业主(乡镇)和监理单位复查无质量问题,并通过农业部门种植验收后支付5%的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却无法对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剩余20%工程款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进行合理解释,显然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被告为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所支出金额共732557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核对一致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的面积为268.572亩,该部分工程经原告交由林学文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内容包括土地开挖、水渠水池建造、耕作层施工、灌溉水田等,而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前述工程项目中有许多系由被告出资完成,该部分支出系原告责任范围,理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出庭证人陈孟吉系黄秀草岗地块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其明确表示提交法庭的手写记账簿是对被告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完成部分项目的账目汇总,账目记载详细,包含施工项目、款项用途、单价、数量、支付对象等内容,且该账目当时已经经过原告核对确认,结合实际施工人林学文提交的证明,账簿中记载的支出项目均能一一对应,再结合法庭调查时对证人陈孟吉的发问,本项事实清楚明确,可信度高,应当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额及具体项目如下:1.土地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部分山场清理费用,主要包含人工费,计64332元;2.为部分无水源耕地投资建造引水管道,包含材料、人工、运输费用,计94740元;3.投资建造一个大蓄水池,计41670元;4.进入土地开发项目现场简易公路的建设及2015至2017年间维修费用,计90000元;5.50亩土地因灌溉设施不到位被业主要求返工整改,整改灌溉设施的费用,计50000元;6.根据县政府要求,2017年工程验收前该地块上的农作物种植及土地养护费用(包括购苗、采购肥料、运输、人工费用、灌溉费用等),计237550元;7.耕作层泥土购买及运费50000元;8.其他零星工程137915元;上述费用共计766207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1.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5753673元;2.原告可分得奖励金为39708元;3.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85%承包价6003926.55元-被告为原告负责部分工程支出的766207元=5237719.55元,即便加上奖励金,也已低于被告已支付款项5753673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签给毛贤林的内部合同第八条不能分包给其他人,毛贤林违反了合同内部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垦造水田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
3、(2019)浙112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按月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4、结算单,用以证明证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结帐单。根据该结账单,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单价为522418元/亩;原、被告各可获取奖励款251628元。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为268.572亩;
5、2021年6月5日录音笔录,用以证明毛贤林提供的林学文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证明内容虚假。
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从宝元公司转包来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①***、***承担土地开挖、水渠、水池建造、耕作层、灌溉水田等项目内容;②双方约定20%工程款按政府文件执行(***、***有完成后续三年作物种植、土地养护的义务);③***、***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保证各项工序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④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违约金;
3、景政办发(2014)209号文件,用以证明耕地质量评定标准及实际施工人必须保障土地种植标准及收成,且在工程竣工后续三年需完成种植义务;
4、林学文出具的证明、毛贤林记账簿、景宁县需要整改补充耕地问题项目清单等,用以证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施工,其中水渠、水池建造、耕作层、灌溉等义务均未履行,施工项目不合格,多项内容系毛贤林垫资施工并予以补救,***、***构成违约;
5、《战略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共同贷款,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宝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人民政府关于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基耕路的建设和部分田地的初丕已建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贤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各方理解不同,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录音笔录不能推翻林学文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毛贤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各方理解不同,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已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利息;原告***、***对被告宝元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乡政府说明的情况需要毛贤林说明清楚。被告毛贤林对被告宝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乡政府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发生在原、被告争议之前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毛贤林提供的证据1、2、3、5,虽然各方对内容理解不同,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毛贤林提供的证据4中的录音笔录,因林学文出具的证明和林学文的录音笔录中的内容,许多内容不具确定性,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毛贤林提供的证据4中的记账簿(2018),虽记账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不是原始凭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宝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丽水市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2011年3月1日,该公司与景宁县毛垟乡人民政府签订《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后因农村土地政策处理等原因一直未实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开工通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2014年6月20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宝元公司(甲方)与被告毛贤林(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毛贤林签订了《承诺书》。宝元公司将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项目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由毛贤林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后决算审计为准,目前按投标总价1000万元签订承包合同;由乙方按照承包范围自行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任务,自负盈亏,且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施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7%上缴给被告作为承包款(包括管理费及税金,包括国税、地税,按缙云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造价的5%作为安全保证金,每次工程款到款后按比例扣除,双方签订工程最终清算协议书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按工程造价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双方签订工程最终清算协议书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付清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内容。
2015年9月1日,毛贤林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毛贤林将上述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垦造水田项目工程。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土地开挖、填方、水渠、水池、耕作层、砌档墙和灌溉水田等。三、承包价格:分类总价承包,承包给乙方的承包价为26300元/亩,耕地质量等级52000元/亩以上的奖励各自占50%,工程中的税收、管理费由甲方负责,项目区内25%坡度的地块乙方必须完工,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因为甲方政策未处理的地块面积不计算在指标中,完成的面积以竣工的新增耕地面积为准。四、质量及工期要求:1、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保证各项工序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因此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最后验收合格。2、自觉接受甲方、业主、建立的各项监督检查。五、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随时做好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违章作业,应立即停止作业和纠正,须严格按照省市安全规定及项目部要求执行。坚持预防为主,进场前乙方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事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六、付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得到县级验收后,既甲方得到80%的工程款后应支付给乙方承包款的80%;剩余的20%工程款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的工程款以及奖金等及本工程款有关款项,由公司直接打到乙方的账户上。七、如因甲方政策问题造成乙方误工的话,误工3天以上由甲方承担机械费。八、甲方确保进场公路能满足通车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进场公路养护在伍仟元以下由乙方负责清理。九、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工程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给对方等内容。”
2015年9月15,原告***、***与林学文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林学文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龙泉市住龙镇西井村***、***。乙方:龙泉市城北乡方西村林学文。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乙双方就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垦造水田项目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垦造水田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本项目区内一切浮产和草皮,由甲方负责清理干给乙方施工,垦造水田的水源由甲方负责。3、乙方根据水量垦造本项目的水田,耕地面积因水源不足,不能垦造为水田的耕地,面积按水田垦造的单价结算给乙方。4、承包价格:以竣工的新增耕地总面积结算,以亩为单位,每亩造价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工程税收由甲方负责。5、工程施工范围:本项目区25%坡度内的地块乙方必须完工,如不完成,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未完成的地块。6、工程质量要求:以景宁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7、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工程款发放到承建公司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验收合格日后期满1年,没质量问题,甲方付清5%的质量保质款给乙方。在施工前期中,甲方应付乙方柴油款总额的50%,如不付,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负。8、安全管理:乙方必须严格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9、如因甲方政策问题造成乙方机械停工,三天以上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机械费。10、甲方确保进场公路畅通,在施工过程中,道路养护在伍仟元以下由乙方负责清理。11、工期为一年,自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起算。12、在签订协议前乙方先付甲方押金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反悔没收押金,如甲方反悔,加倍赔偿给乙方。13、乙方机械进场后,根据施工进度情况,在一个月内甲方应退还押金给乙方。14、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1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照办,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双方签单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各方进行施工,最终完成总面积为374.256亩,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完成105.684亩,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人林学文)完成268.572亩。2017年11月23日,景宁县人民政府发文确认该工程的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
工程总面积374.256亩的灌溉水田及前三年作物种植均由被告毛贤林完成。
2019年3月5日,甲方(毛贤林)与乙方(***、***)签订了《结算单》,内容为:“景宁县毛垟乡炉西村黄秀草岗土地垦造项目,按甲乙双方各原签订协议保底价52000元之外的款项,甲乙双方50%分成,每亩2418元,共计649407元正。2019年1月份给政府扣去146151元,余下的款看政府付出的钱50%分成。本次付乙方贰拾贰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5673673元。
2021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被告毛贤林提出的反诉状,反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毛贤林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21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毛贤林财产保全3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9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毛贤林在(2020)浙1127执5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227473.50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分别作出(2021)浙1127民初426号之一、(2021)浙1127民初4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期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毛贤林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宝元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毛贤林施工;被告毛贤林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毛贤林以每亩26300元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与林学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每亩16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林学文进行施工。本案中毛贤林、***、***、林学文均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毛贤林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在理解发生了分歧。
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中“剩余的20%工程款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承包工程施工,三年的种植作物是不应该由原告来完成的,种植也应由被告毛贤林种植;被告毛贤林认为县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如三年不种植则工程款的20%是要被政府扣回的,政府另叫他人种植,用扣回的这20%工程款支付给种植人。原告***、***开垦的268.572亩,原告既不灌溉水田也没有完成三年种植水生作物。被告毛贤林垦造的105.684亩,加上原告垦造的268.572亩,共计374.26亩,灌溉水田和三年的种植水生作物都是被告毛贤林完成的,原告不应该享受这20%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地开挖、填方、水渠、水池、耕作层、砌档墙和灌溉水田等。”这里的“灌溉水田等”包含的内容不明确,但“灌溉水田”应由原告***、***完成是明确的,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灌溉水田。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的20%工程款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说明原、被告当时对“剩余的20%工程款”是有约定的,但单凭这句话无法判断约定的内容,要结合县政府文件进行理解。景政办发(2014)109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有效推进垦造耕地工作实施意见通知,其中:“(二)项目资金的拨付。1.工程款拨付。项目工程款按项目进度拨付: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种植水生作物(水稻、茭白、莲藕等)后,支付80%;剩余15%工程款作为后续种植保证金,预留三年,每年经业主(乡镇)和监理单位复查无质量问题,并通过农业部门种植验收后支付5%的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三年后,经乡镇(街道)和监理单位复查后方可兑付。2.水田质量奖励款拨付。依据市农业部门对水田质量等级评定结果、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财政一次性将项目水田质量等级奖励款拨付给乡镇(街道),再由乡镇(街道)兑付。”这是对15%工程款作为后续种植保证金和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支付的规定,既是支付程序上的规定,也包括实体上内容,把预留15%的工程款和后续三年种植绑在一块,如后续种植不合格,该预留的工程款实际上也得不到支付。那么该后续种植应该由原告完成,还是由被告完成,根据县政府文件也无法进行判断,还要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结合双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原签订保底价52000元之外的款项,甲乙双方50%分成,每亩2418元,共计649407元正,2019年1月份给政府扣去146151元,余下的款看政府付出的钱50%分成。本次付乙方贰拾贰万元。”这是双方对原告完成垦造的268.572亩耕地工程款之外的奖励款如何分配和计算的约定。原告***、***认为奖励款应按649407元各50%计算为324703.50元,不应把2019年1月份给政府扣去的146151元在总款项中扣减,政府扣去的款是被告自己没有完成种植任务造成的;被告毛贤林认为在工程验收后,政府部门核定的工程总价,并未全额发放,2018年度业主方扣除了种植款1%(2019浙1127民初381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20年度扣除了种植款2.9%(景自然资规2020201号文件确认),即被告承包总工程款实际被减去3.9%,工程实际价为96.1%的总价,为19571978.7元,则亩均价格为52295.698元,每亩奖励金为295.698元,原告可分得的奖励金为295.698元×268.572亩×50%=39708元。原告方享受了工程款之外的奖励款,其垦造的268.572亩的灌溉水田和三年水生作物种植也应该由原告方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之外的奖励款已经过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毛贤林应支付原告***、***奖励款人民币251628元。
关于被告毛贤林提出被告为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所支出金额共732557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贤林提供林学文出具的证明,许多内容不具确定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毛贤林提供的记账簿(2018),虽记账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不是原始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也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毛贤林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为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支付73255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甲方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人民政府、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丙方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丁方毛贤林、任周鸿、***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丁方向丙方贷款,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毛贤林要求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认为贷款是被告毛贤林自己的事,应该由被告自己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原告也获取贷款82万元,原告同意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手续费6.3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合作期内,丁方申请专项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本金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原告根据其获取贷款数额,同意支付手续费(即利息)6.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毛贤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地开挖、填方、水渠、水池、耕作层、砌档墙和灌溉水田等”,但对“剩余的20%工程款”约定“根据县政府文件执行”,而县政府文件又将该“剩余的20%工程款”与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绑在一块结算。合同中约定的“灌溉水田等”是否包括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没有明确,说明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是由原告种植还是由被告种植约定不明。本院考虑到灌溉水田本应由原告完成而原告没有完成,最终是被告毛贤林完成;工程款外的奖励款,原、被告已各50%分成,其中有146151元是15%工程款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保证金范围内的款,双方经结算已同意在奖励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对种植保证金中的146151元已按各50%进行了处理;县政府文件又将剩余15%工程款和5%质量保证金与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绑在一块结算,而该后续三年水生作物种植均由被告毛贤林完成。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剩余15%工程款后续种植保证金由原告***、***和被告毛贤林各50%分成(即各方1059516.54元÷2=52975.83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灌溉水田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将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50%(即353172.18元÷2=176586.09元)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赔偿。
原告垦造耕地面积268.572亩,每亩26300元,合计工程款为7063443.60元。被告毛贤林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7063443.60元(总工程款)-529758.27元(种植保证金)-176586.09元(赔偿损失按5%质量保证金的50%)+251628元(奖励款)-63600元(贷款利息)=6545127.24元-5673673元已付工程款)=871454.24元。
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种植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706344.36元,按每年返还三分之一即235448.12元,从2017年11月23日验收之日起分三年返还,每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奖励款与利息相抵后的165109.88元,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毛贤林与宝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已申请法院保全了该执行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贤林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灌溉水田的义务给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造成的损失,本院已作认定赔偿,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71454.24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35448.12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235448.12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235448.12的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165109.88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原告***、***承担9947元,由被告毛贤林承担102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贤林承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清
人民陪审员刘赵康
人民陪审员王伟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礼萍
书记员吴媚
附:
执行预告书
原告执行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执行告知:
1、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或在执行立案后三十日内,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可以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也可以申请减免案件诉讼费。
2、对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或在执行立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且无其他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列入自动履行名单库予以发布,并推动金融机构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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