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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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83民初190号之一
原告:苍南县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731191183,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新陡门村龙港大桥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凤凰村二组。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香菇市场中一北路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苍南县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苍南县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苍南县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