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338号
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2ME0257296D。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香菇市场中一北路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赵旻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