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1民初545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黄龙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声明暂不起诉,亦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涂军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倩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