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1939号
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430846XB。
法定代表人:杨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河镇政府西侧28号门脸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0038626G。
法定代表人:杨文江,职务:经理。
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8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庭审时放弃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510000元的钢板陶瓷地板,地板总数2000块,单价255元,总价510000元。地板用于被告承包的内蒙古高速东部联网赤峰标段项目,原告负责安装。现在地板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付款。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总额、欠款数额,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企业信息,拟证实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2、对账单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被告认可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17日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内蒙古高速东部联网赤峰标段项目向原告金拓公司购买钢板陶瓷地板,地板总数2000块,单价255元,总价510000元。原告将地板全部安装完毕后,201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25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拓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