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6民初1228号
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组织机构代码:68430846-X。
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号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77659356416。
法定代表人:彭小川。
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26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静电地板、全钢通风板及支架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款、数量等,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2654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拓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防静电板购销合同,***拓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准予变更登记为***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全钢有边防静电地板(规格型号600*600*35mm、单位平方米、数量210、单价230元)、全钢通风板(35mm/20%风量/有边)、桁梁(规格型号600mm、单位支、数量1113)、支架(规格型号300mm、单位支、数量735)、吸盘器1个,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为每平米20元,工程日期由双方商定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上价款总计为4680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预付价款总额5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成后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付完剩余货款,货款总额按实际使用量具实结算。原、被告另就产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产品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总额为46804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已付货款24150元,未付货款22654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就安装的产品、价款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防静电地板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全钢有边防静电地板等产品的数量、安装、价款、履行期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22654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654元;
二、驳回原告***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重庆天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长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