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26民初1561号

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430846XB。

法定代表人:杨泽,职务:经理。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园子圪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17866493J。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1012-2017AC-0558)签订地点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且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诉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并在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选择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