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MR25L9U。
法定代表人:王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MA08RH2F3K。
法定代表人:石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430846XB。
法定代表人:杨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岭,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秋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公司)、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朴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聚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聚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该案所涉温室大棚项目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相关的资质要求,旭诚公司与金拓公司、溯朴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旭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旭诚公司与***、溯朴公司、金拓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但旭诚公司与***、溯朴公司、金拓公司之间的相关温室大棚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农业温室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其次,旭诚公司与***签订了温室安装合同,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聚岭在其诉状中也自认其受雇于***,旭诚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旭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张聚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山东省标准计算。张聚岭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受伤后的休治地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地均为河北省,依法应当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照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认定为山东省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溯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聚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该案所涉温室大棚项目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相关的资质要求,溯朴公司与***、张聚岭、金拓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溯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溯朴公司、金拓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但溯朴公司与***、金拓公司之间的相关温室大棚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农业温室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农业大棚,其建设占用的是农用地,且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点,故本案涉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同时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明确: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由此可见,对于何谓建设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已经进行了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综上,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建设这样简单的农业大棚需要资质为由,判令溯朴公司及旭诚公司、金拓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判决书的适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来要求几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旭诚公司与***签订了温室安装合同,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聚岭在其诉状中也自认其受雇于***,溯朴公司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溯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溯朴公司与金拓公司、金拓公司与旭诚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任何事故,溯朴公司与金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二、张聚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山东省标准计算。张聚岭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受伤后的休治地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地均为河北省,依法应当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认定为山东省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金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聚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该案所涉温室大棚项目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相关的资质要求,金拓公司与***、张聚岭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金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溯朴公司、旭诚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关系,但案涉相关温室大棚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农业温室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农业大棚,其建设占用的是农用地,且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点,故本案涉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同时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明确: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由此可见,对于何谓建设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已经进行了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综上,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建设这样简单的农业大棚需要资质为由,判令金拓公司及旭诚公司、溯朴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判决书的适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来要求几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旭诚公司与***签订了温室安装合同,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聚岭在其诉状中也自认其受雇于***,金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金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拓公司与溯朴公司、旭诚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任何事故,金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二、张聚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山东省标准计算。张聚岭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受伤后的休治地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地均为河北省,依法应当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照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认定为山东省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张聚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聚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张聚岭各项损失计410108.95元;2.判令旭诚公司、溯朴公司、金拓公司对张聚岭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旭诚公司、溯朴公司、金拓公司负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溯朴公司将其薄膜温室工程承包给金拓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金拓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温室钢筋水泥结构地基、主体骨架、通风系统、电控系统、顶部覆盖等及安装,温室面积5040平方米,金拓公司包工包料。金拓公司必须保质保量,溯朴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合同有关款项和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及设施等。2020年3月25日,金拓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溯朴公司薄膜温室工程转包给旭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旭诚公司必须保质保量,金拓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合同有关款项和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及设施等。2020年4月10日,旭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溯朴公司薄膜温室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张聚岭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施工大棚上方有高压线经过,2020年4月29日,张聚岭在从事大棚施工时不慎触到上方高压线从大约4米高处跌下受伤并住院治疗。金拓公司、旭诚公司、***均未提供建设上述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相应资质。张聚岭受伤后,先后入住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227.03元。张聚岭伤后收到溯朴公司现金25000元。
张聚岭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83元。法医鉴定结论为:1.张聚岭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聚岭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张聚岭需护理90日(伤后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日。庭审中,张聚岭主张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认为:1.张聚岭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20年×20%);2.张聚岭误工费为15490.8元(180天×86.06元);3.张聚岭护理费10327.2元(120天×86.06元);4.张聚岭主张交通费630元,无单据,赔偿义务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张聚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6.张聚岭营养费2700元;7.认定张聚岭被扶养人为其子女张延松、张晓雪、其母李迷的生活费57311.1元(27291元×8年×20%+27291元×5年×20%/2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聚岭以上损失共计316473.13元(53227.03元+1800元+83元+174904元+15490.8元+10327.2元+630元+2700元+573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聚岭受雇于***,雇佣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大棚进行工作时,因触及大棚上方电线致张聚岭跌落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张聚岭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张聚岭与***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溯朴公司将其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金拓公司、金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旭诚公司、旭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法律规定,溯朴公司、金拓公司、旭诚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对张聚岭的工作条件、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聚岭作为工作者,在明知大棚上方存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施工,应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伤害事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作为雇主应对张聚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聚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6473.1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溯朴公司已垫付的张聚岭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张聚岭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张聚岭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张聚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6473.13元的80%,计款253178.50元,扣除25000元,余款22817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张聚岭损失数额22817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聚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张聚岭负担1365元;保全费2020元由***、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旭诚公司、溯朴公司、金拓公司对于张聚岭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2020年4月29日,张聚岭在从事温室大棚施工时不慎触到上方高压线从大约4米高处跌下受伤并住院治疗。案涉温室大棚施工地点距离高压线较近,溯朴公司、金拓公司、旭诚公司在发包、分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均未审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定由***、旭诚公司、溯朴公司、金拓公司对于张聚岭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相应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青州市旭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溯朴农业科技保定有限公司、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