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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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1122号
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霄翔,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园子圪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婧,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会,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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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耿霄翔,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婧、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79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37945元增加至363994.43元,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7月23日签订三份经典地板材料采购买卖合同,后续在安装过程中陆续给被告一方供应了部分货物,被告的负责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三份合同及后续购货量总金额共计712096.8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48102.38元,尚欠363994.43元货款未结算。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税票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总额、欠款数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供货数量与货款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买卖合同,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第3条就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条件做了明确约定。三份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现场实际需求供应1766.72平方米防静电地板,被告根据实际供货数量为原告办理了到货验收单和采购入库单后,原告提供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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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348102.38货款,剩余66785.73元未付属于质保金。原告提供的新能能源地板安装数量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仅有业务员签字,被告并未授权该员工上述行为,且被告未在确认表上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量。另原告在2019年8月9日发询证函仅对合同编号0558进行询证,被告回函确认,合同编号0558未付款金额为37945.38元。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发生合同变更,应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合法交易,且原告未提供到货验收单和入库单等关键证据,而非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真实交易的数量和金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0558号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7945.38元,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原告提供0594号合同、0292号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静电地板的买卖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出库单七支、安装确认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实际安装面积是2141.28平方米,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提供合同三份、记账凭证、入库单、验收单、发票,证明被告未付金额为66785.7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2019年8月9日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9日进行对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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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558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594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292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产品全部交付,双方在合同约定交付地点检验产品包装、数量、材质、规格、参数等合格,且原告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产品全部安装完成,验收调试合格后,双方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总价的20%作为安装款;质量保证金为供货总价的10%,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最后一批产品支付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2019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编号为0558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中,原告已供货且安装完成的静电地板面积为480.93平方米,金额为126484.59元,原告已开具126484.59元的发票,未付款金额为37945.3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出库单七支、安装确认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实际安装面积是2141.28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记账凭证、入库单、验收单、发票,证明0292号合同中未付款金额为20819.34元,0558号合同中未付款金额为37945.38元,0594号合同中未付款金额为8021.01元,三份合同合计未付款金额为6678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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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三份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材料采购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情况,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刘少波签字的出库单以及安装确认表,用以证明实际安装面积为2141.28平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未授权刘少波签字确认供货量。原告作为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其对于实际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供货种类、货物数量、验收单、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均未提交证据,综合现有证据,仅凭出库单以及安装确认表无法证明实际安装面积为2141.28平方米。被告认可三份合同合计未付款金额为66785.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材料采购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因被告认可未付金额为66785.7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66785.73元,并承担从2021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6785.73元及利息(以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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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8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保定**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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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裴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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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