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26民初1126号
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4层A区4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38.1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板陶瓷地板、碳钢通风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地板的价款、数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地板交付给了被告方。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38338.12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供应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钢板陶瓷、碳钢通风板、支架等产品,货款共计41647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1618.88元,下欠29998.12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又供应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钢板陶瓷、碳钢通风板等产品,货款共计834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就上述产品、所欠货款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338.12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约定被告最晚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所欠货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就钢板陶瓷地板、碳钢通风板的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38338.12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338.12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金拓机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山西桐悦盛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