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郡陵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处(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享有的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款898266.79元,经组织双方核对,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申请执行人***、**质量保修金为661788.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处(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享有的质量保修金661788.52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