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2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郡陵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24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920000元,承担执行费116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1600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处(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享有的931600元工程款。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