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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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119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郡陵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36478.27元,执行费344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线下核查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XXX处享有应得工程款23647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XXX处(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享有的工程款236478.2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