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农民。
被告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11号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
***与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王明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王明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艺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市文登区承揽天山水榭花都园林铺装硬化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铺装路面、路边石等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9日王明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经查,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被告艺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市文登区承揽天山水榭花都园林铺装硬化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铺装路面、路边石等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013年12月29日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明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诉至本院。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加盖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明竹签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青岛艺林绿化欠***铺装费¥30000.00元(叁万元整)。注文登市天山水榭花都工地。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王明竹2013.12.29”。被告艺林公司未到庭质证。
另查,青岛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登记为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分包了被告艺林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艺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艺林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
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