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系***之子),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工程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辽河工程公司、三角洲开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包括辽河工程公司对于非法转包的韩文勇等四人中的许新江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辽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刘克祥等人施工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对***提交的证据既不否认也不认定其效力,仅以刘克祥与辽河工程公司、三角洲开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请不当。***对辽河工程公司与韩文勇等四人的非法转包关系不知情,刘克祥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许新江系代表辽河工程公司,刘克祥有权向辽河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角洲开发公司将工程款交付辽河工程公司,辽河工程公司在与非法承包人韩文勇等四人结算时,有义务向涉案施工队支付人工费。李居舜作为辽河工程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技术员,应认定为该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刘克祥施工队已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其施工量及价值亦可认可。综上,刘克祥已在非法转包的工地施工,其虽未与辽河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辽河工程公司已向非法转包人出具委托书,故其应对非法转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辽河工程公司、三角洲开发公司应否向***支付564009.75元的工程款。经查,***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系自刘克祥处受让而来,因此刘克祥是否有权向辽河工程公司、三角洲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是否享有权利的前提。辽河工程公司本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书,可证实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韩文勇。***对此亦无异议,同时***主张李居舜是由范瑞生、许新江、韩文勇雇佣,刘克祥的工程款是许新江、韩文勇支付的,刘克祥曾经向许新江、韩文勇多次主张过工程款,许新江、韩文勇的答复是等着结算审核报告。原审据此认定,即使刘克祥施工了涉案相关工程也并非从辽河工程公司直接承包,即刘克祥与辽河工程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承上所述,原审认定***以辽河工程公司存在非法转包为由,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以辽河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