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5民初1217号
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306628903。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赵玉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金融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0030793。
法定代表人:许孝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锡爱,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0698XE。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薄纯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锡爱,被告三角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8191.19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2933191.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293319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第二被告将位于垦利区的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韩伟龙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审定值为10764510.82元。案外人韩伟龙对上述审计结果中未予审计的工程增项不服,于2018年1月9日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鉴定工程增项价款共计2898191.19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0元,经审理,你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三角洲公司承担,因为涉案工程是三角洲公司的,受益人也是三角洲公司,三角洲公司也未将以上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三角洲公司辩称,安泰公司请求三角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2012年10月2日三角洲公司(甲方)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标段)》,合同金额为15346070元,合同第十一条37.1、37.2明确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大禹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擅自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安泰公司,合同金额为8132730.86元。后安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韩伟龙。上述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行为,严重违反了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包行为违法无效。三角洲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全部结算审计及付款完毕。目前,大禹公司在大禹公司处无任何工程款项。上述建筑工程经层层转包,其合同金额、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8年11月29日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泰公司向案外人韩伟龙支付工程款2898191.19元及鉴定费35000元。2019年3月2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33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三角洲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或者协议,也不存在任何结算及付款义务。
安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禹公司与三角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禹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安泰公司与韩伟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三角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转包给韩伟龙实际施工。
经质证,大禹公司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角洲公司对其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韩伟龙签订的转包协议有异议,我公司不知情,该两份协议是违法转包,是无效的。另外原告是否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我方不清楚。
证据2、大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大禹公司、三角洲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3、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韩伟龙就三角洲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增项在垦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2898191.19元及鉴定费35000元,合计2933191.19元。
经质证,大禹公司、三角洲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三角洲公司(甲方)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了《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标段)》,合同金额为1534607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37.1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7.2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也不得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也不得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12年10月,大禹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泰公司,合同金额为8132730.86元。后安泰公司与韩伟龙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韩伟龙。
另查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已经审计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不在审计报告范围内。在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112号民事案件中,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鉴定涉案增项工程造价为2898191.19元,韩伟龙支出鉴定费350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韩伟龙因与被告三角洲公司、大禹公司、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8年11月29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韩伟龙工程款2898191.19元、鉴定费35000元,以上共计2933191.19元;二、驳回原告韩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鲁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三角洲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的分包和转包需经发包方的同意,安泰公司和大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和转包已经三角洲公司同意或三角洲公司已知情,无法认定安泰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增项应由大禹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
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2898191.19元为鉴定机构依法做出、鉴定费35000元为确定工程量的必要支出,且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8191.19元、鉴定费35000元,以上共计2933191.1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65.50元,减半收取为15132.75元,由由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盖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