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5民初2051号
原告:韩文勇,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华(系韩文勇之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76943287G。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0698XE。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勇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韩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利息为200.47万元(2013年5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时尚有489.27万元未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计息),共计310.47万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返还原告管理费54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借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资质参与被告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在黄河口畜牧业示范区的投标,该标段为桥梁、涵洞、衬砌工程,中标后原告和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交纳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实际施工建设全部由原告完成,工程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审计值1203.5万元,原告依约向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交纳了管理费54万元,但该公司和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拒不拨款,至今尚有人工费、材料款等工程款共计11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黄河口畜牧业示范区的全部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作为承包人,均有义务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违法转包,应将全部管理费返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韩文勇、范瑞生、许新江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为没有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鲁0521民初286号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从该案来看,韩文勇自认与他人共有涉案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款,范瑞生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工程系韩文勇、许新江、范瑞生、王卫东共同施工,范瑞生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范瑞生的起诉。
以上两案的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与韩文勇、许新江、范瑞生、王卫东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6日韩文勇、许新江、范瑞生、王卫东向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亦能证明涉案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的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由韩文勇、许新江、范瑞生、王卫东共同施工。因此,韩文勇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文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盖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