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21民初26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支付***工程款607511元,利息83444.17元(以607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以上共计690955.17元。2、判令***、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07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处承包了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工程地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第十三标段土方回填工程,工程承包后,***垫资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垫资款,剩余垫资款项607511元尚未支付,作为总包方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发包方的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公司均推脱责任,拒绝支付***工程垫资款,***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辽河工程局与***、许新江、***、王卫东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6日***、许新江、***、王卫东向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涉案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的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由***、许新江、***、王卫东共同施工,***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