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05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开发区南一路337号财金大厦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0698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7694328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区。
第三人:***,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区。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
原告***与被告**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利用地开发公司)、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利用地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内蒙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58万元及利息(以30.58万元为基数,按一倍LPR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判令**未利用地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内蒙古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管理费5万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9月,内蒙古公司中标**未利用地开发公司“黄河口畜牧业示范区第13标段”项目,该标段为桥梁、涵洞、衬砌工程。后内蒙古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和***、***、***四人,并和***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向该公司交纳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该工程于2013年5月1日交付使用,工程审计值1203.5万元,***按约定向内蒙古公司交纳管理费54万元,但内蒙古公司至今尚有人工费、材料款等共计122.32万元未向***及其他第三人支付,***按份(1/4)应分得30.58万元。***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黄河口畜牧业示范区第13标段的全部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两被告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民法典,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未利用地开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内蒙古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内蒙古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证实:2015年案外人***在垦利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答辩人、内蒙古公司,案号为(2015)垦民初字第282号,一审判决作出后,内蒙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文书查明答辩人与内蒙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值为12035422.71元,已经支付11115422.71元,尚有92万元未支付,故法院判决答辩人将欠付内蒙古公司92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2017年11月9日根据上述文书裁判内容,答辩人已将92万元款项拨付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法院给答辩人出具了结算票据。故,自此之后,内蒙古公司在答辩人处再无任何工程款项;二、答辩人从未与***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或者协议,***诉称的案件争议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内蒙古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内蒙古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四人共同施工,四人系合伙关系。尤其是原告、***、***三人曾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以同样的案由在本院对答辩人因本工程提起诉讼,但因其未交诉讼费而驳回其起诉。后***在2018年因涉案工程对答辩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521民初2640号,本院作出以涉案工程系***、***、***、***共同施工,***单独作为原告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的起诉。后原告在2019年因涉案工程对答辩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505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为原告单独主***,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曾就同样的事实在本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同样的案由,同样的事实在本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505民初2051号,本案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同样的主体又起起诉讼,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已根据四合伙人的指示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答辩人处已没有工程款向四合伙人进行支付。经过答辩人的核对发现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将对超额支付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四人合伙人返还。原告现认为答辩人处尚有122.32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四、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人对该事实也同样认可。原告于2012.10.15日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工程审计值的4%,后来在2014.6.3日双方针对该施工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对管理费的计算做出了变更,计算方式为按照中标价计算管理费,即18375783.96*4%=735031.358元。若原告认为多支付了管理费,原告应当举证。其次,在原告等四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针对该工程专门成立项目部,并派驻了项目经理、质检员、财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答辩人向原告等四人收取管理费符合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市场原则,同样也付出了相对应的管理行为。再者原告等四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系处分自身权益之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涉案工程一直是原告操作的,我什么也不知道。是不是欠钱我不清楚。其余的合伙人我也没有联系。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为没有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鲁0521民初286号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在该案中,***自认与他人共有涉案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工程系***、***、***、***共同施工,***单独作为原告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的起诉。后***又对涉案工程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505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工程系***、***、***、***共同施工,***单独作为原告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的起诉。
以上三案的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6日***、***、***、***向内蒙古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亦能证明涉案**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的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由***、***、***、***共同施工。因此,***单独作为原告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