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民事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二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400元补偿金;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程序中,双方均未提出“确认双方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诉求。二、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该裁判内容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为错误,且***在劳动仲裁中就是裁决的14400元,被上诉人只主张了九年,金额就是14400元,一审判决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多判决了六个月。三、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440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确认双方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诉求,第一项判决书的内容属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是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第一项进行确认并载入判决书主文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适用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具体违法体现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情形没有发生变化,食堂仍在继续经营,也没有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是8月10日。邮寄快递的时间是8月2日,没有协商的余地和空间,没有提前30日进行通知,也没有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答辩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2232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10年1月入职至201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86276.7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23101.69元,此两项共计人民币109378.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7658.56元及未休年休假待遇993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审理查明:***于2010年1月进入云发公司食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云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云发公司没有统一安排***休年休假。因云发公司经营调整,需要撤销公司的食堂,2019年7月31日,云发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起终止。***不服,于2019年7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与云发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裁决云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裁决云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及赔偿金28800元;4、裁决云发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336元;5、裁决云发公司依法补缴2010年1月到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86276.76元及医疗保险23101.69元;6、裁决云发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743.92元;7、裁决云发公司支付年休假待遇9930.6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256号裁决书,***、云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株洲市职工2019年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134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与云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即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云发公司不能在非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不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云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云发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32000元(1600元∕月×10月×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要求云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请求云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变更为请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云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8058元(1343元∕月×6个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故对***请求云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云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请,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云发公司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休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待遇,***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仲裁,2018年8月1日前年休假待遇的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云发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735.63元(1600元∕月÷21.75×5天×200%)。***诉请云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诉请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予支持。***诉请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三、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058元;四、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735.63元;五、驳回***、株洲市云龙发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正确?2、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以及金额的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进入云发公司食堂工作,***与云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即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云发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2000元(1600元∕月×10月×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劳动仲裁诉请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43200元,一审判赔支付上述金额并未超出劳动仲裁诉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