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902执异24号
案外人李金仙,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周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汪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周云华,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被执行人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
被执行人湖北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长兴三路。
法定代表人:冷雄兵。
本院在执行***与周芳、汪文、周云华、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金仙于2019年3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金仙称,孝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周芳、汪文、周云华、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90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汪文名下的位于孝感市乾坤豪府11号幢13层1304号房屋(孝感市房预字第××号)。2017年4月2日,我与汪文、周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总价780000元,当天支付购房款80000元,由于房屋价格上涨,2017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850000元,我又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且于2017年8月装修,2018年8月入住,故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异议请求特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行转帐单、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周芳、汪文、周云华、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鄂090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汪文购买的位于孝感市乾坤豪府11号幢13层1304号房屋(孝感市房预字第××号),2018年1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7鄂0902民初1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8鄂0902执35号)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李金仙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5月20日与被执行人汪文、周芳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分别为780000元、850000元,案外人李金仙提供一张8万元收款收据(现金)、一张30万元收据(有银行付款转账凭据)及几张小额付款凭据(付房贷款)。再查明,案外人李金仙未提供该房屋买卖行为已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金仙与被执行人汪文、周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分已办理抵押的房屋未能提供已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据,其合法性不能证实,且没有按孝南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故案外人李金仙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金仙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海兵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