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唐御景苑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余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朋成,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恒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浙商大夏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川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琴,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原审被告喀什恒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州公司)、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朋成、王康,被上诉人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川文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昌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双方在本案中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追偿权系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共同法定义务在部分共同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超额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义务人主张分担义务的权利,或者追偿权系基于协议约定的共同合同义务在部分共同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超额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义务人主张分担义务的权利。简言之,追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工程未能施工完毕,(2021)新3131民初75号案件中发包方起诉华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费用。因该案件中发包方仅起诉华昌公司,华昌公司向发包方已经返还相应款项。本案中,华昌公司承包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红其拉甫前哨班打井项目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系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华昌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其与***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华昌公司与***均应当承担向发包方返还款项的责任。(2021)新3131民初75号案件中只有华昌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故本案中其有权向***进行追偿。确定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及承担责任比例方面,根据(2021)新3131民初7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发包方向华昌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134,194.53元。发包方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713,000元。本案一审认定华昌公司向***已支付的款项为1,020,046.69元。从此可以看出,华昌公司收取的总款项不等于***收取的款项,因此不能华昌公司收取的总款项来确定***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返还款项金额应当根据***收取的款项金额结合华昌公司与***对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亦当然无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昌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判令剩余款项的返还责任均由***承担显属不妥。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2021)新3131民初75号判决向你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新3131民撤1号裁定书对此案不予受理处理。因***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到本院,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审理中。你院在本案重新审理时对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考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考虑到我国民事案件的二审终审制度,为保证当事人上诉的利益,本案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买买提 江 吐尔逊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