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合木提·**提、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905号 原告:买合木提,男,1986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出生,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被告:***,男,1975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告买合木提·**提与被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合木提,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款86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租赁了被告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平地工地一台装载机(03339号)。于2021年12月31日被告写了一份关于该工资款的欠条,被告2022年1月12日已付原告的工资款3720元,剩余的8680元工资款到现在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找借口不愿意支付,到现在为止没有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 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因为相同的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案由是租赁关系,其次原告起诉被告1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被告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1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故被告1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权利,相同案件已在疏勒县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已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从**处承包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机械工程,***承包后租赁原告设备进行作业,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和被告1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是工资款而是租赁费。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原告和***之间的纠纷,是***从该项目负责人**手中承包该项目机械所有事情,给***的所有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应当向***要取自己租赁费,告我没有任何理由;2、关于相同案件在2022年在贵院已经各方面取证查实,已判决生效;3、我本人也是案外人受该项目负责人雇佣在工地上跑腿,因此被告诉我不合理,应该找***要取自己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买合木提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9月14日原告和***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疏勒县英阿瓦提乡干平整的活,约定每小时70元,约定完工后10-15日内将工资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与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是与被告1签订的,如果该合同真实,也是原告***和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的主体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开0339号装载机干活12400元的事实。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与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是与被告1签订的,如果该合同真实,也是原告***和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的主体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频一份,证明**跟原告所干的平整的活有关的事实。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拍的视频解决的是什么事情不清楚,是否是在疏勒县英阿瓦提乡的事情不清楚,视频中也没有说**承担什么责任,说的是他们老板是***,有什么事情找他。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只是**雇佣的,工地上所有的事情都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视频上可以看出他们所有的事情是由***出面解决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1和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项目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被告1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都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一份(复印件),证明1、再次证明华昌正大疏勒分公司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的事实,同时**承诺其不拖欠机械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若发生拖欠导致的后果由其承担;2、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工程材料费、机械费都是**申请支付的,该公司不是责任主体;3、该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履行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义务,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并且其手中有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给原告打款的凭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保证书》1份、《**与***结算书》(复印件)。证明***从**处承包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机械租赁,***已与**结算了机械费,同时机械租赁费3536400元在2022年6月18日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如果此后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与被告1分公司及**无关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他们之间发生过什么事情。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2)新3122民初1420号、1417号、1422号、1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1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2、**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机械租赁转包给了***,**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已与***进行了结算,且***承诺已收到所有的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1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同案件已生效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1,被告2不承担责任,责任是***承担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情。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2022年1月11日**的***及委托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向原告付款是**委托付款的,该账户是农民工专户,并不是被告1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而是提交委托付款通知书后,由华昌正大疏勒分公司、业主疏勒县农业农村局及监理新疆水利水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再提交银行后,由银行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名单也是**提交的,故被告1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一份和保证书和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机械是***从**手里承办过来的,所以后期机械费用由***承担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当时承诺如果***不支付则由**来承担。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该项目经理**和公司签订的***(复印件),证明项目是**从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承包的,被告**是受**雇佣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说该项目负责人是他,并且说干完活以后他要给钱。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微信支付转账支付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证实该项目负责人**给**所发的在工地上日常的费用,包括工资、加油、吃饭的钱,并且其是项目负责人**雇佣的,在工地上履行职务行为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认识**,**从未到他们干活的工地去过,并且当时**说的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2)新3122民初1422和1417和1421、1420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已经处理,原告应当向***主张自己的债务和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干完活以后,**说的钱的事情是疏勒县农业农村局的钱没有下来,但是原告去问后答复是已经支付完了,所以不认可。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被告***以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买合木提·**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确定为一个月(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共有30天;施工地址是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租金按月计算,租赁价格为每月租金21,000元,每月结算本月百分之50的租金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落款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合同达成后,原告买合木提·**提的机械设备从2021年9月10日开始进场开始工作,直至2021年10月11日退场,原告买合木提·**提的机械设备在工地上作业共30天左右。2022年1月12日,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买合木提·**提支付租金3720元,尚欠8680元。2021年12月31日,经原告买合木提与被告***相互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新疆华昌正大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装载机×××干活12400元整。在证明上,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向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向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并承诺所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费、材料费。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费、材料费等原因造成的投诉和集体上访事件,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无关。”被告**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负责对该工程机械设备机械租赁。2022年6月18日,被告**跟被告***相互结算后,5,894亩地/每亩600元,合计为3,536,400元,已拿工资、油费、租赁费3,191,500元,未给344,900元,结算单落款上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当天,被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兹有本人6531221975052544,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在疏勒县英尔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负责机械租赁,金额3,536,400元,截至2022年6月18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如果此后发生任何纠纷问题,造成机械人员到农村农业局上访行为及法律责任和其他突发事件皆有本人***全权负责,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农村农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赔偿造成的所有损失与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及**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买合木提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相应义务,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机械租赁合同》中被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未**,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也是受他人雇佣,故没有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及被告华昌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结算单》足以证明***欠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8680元的事实,故被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改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合木提·**提机械设备租赁费8680元; 二、被告新疆华昌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凯丽比努 尔 ·吾斯曼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