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677号
原告:***·阿卜杜赛麦提,男,1987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疆疏勒县。
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出生,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被告:***,男,1975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赛麦提,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赛麦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冷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404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于2021年7月至10月左右开始在被告承包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的整地工程项目,我的车牌号是×××,对于这件事情被告在2021年10月10日给我出具了收据一张,写了欠付40425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以后就再也没有现身,我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要钱,被告找各种理由不支付,让我等一段时间,希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正大疏勒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正大疏勒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欠原告的费用,也是***承诺在11月20日付款,本案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欠的是租赁费并不是劳务费,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被告**正大疏勒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正大疏勒分公司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故**正大疏勒分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因为**正大疏勒分公司将工程转包出去后已无工程供原告进行施工,客观履行不能,所以**正大疏勒分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相同的案件已在贵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从**处承包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机械工程,***承包后又租赁原告的设备进行作业。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与**正大疏勒分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本案也是由***承担责任,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和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对**正大疏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原告和***之间的纠纷,是***从该项目负责人**手中承包该项目机械所有事情,给***的所有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应当向***要取自己租赁费,告我没有任何理由;2、关于相同案件在2022年在贵院已经各方面取证查实,已判决生效;3、我本人也是案外人在该项目负责人雇佣在工地上跑腿,因此被告诉我不合理,应该找***要取自己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阿卜杜赛麦提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40425元的事实。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与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证明的问题证明是***欠其款项,和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被告**均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截图一张,证实原告给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且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因政府要求必须公示相关信息,只要经过项目所在地的人都可以进行拍照,同时原告证据1中证明是***欠其40425元,与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工程款,证据显示是租赁费,该证据又称是给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提供的劳务相互矛盾的,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欠钱的人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没有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公示牌是任何人都可以去现场拍摄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项目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都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1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同时**承诺其不拖欠机械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若发生拖欠导致的后果由其承担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保证书》1份、《**与***结算书》(复印件)。证明***从**处承包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机械租赁,***已与**结算了机械费,同时机械租赁费3536400元在2022年6月18日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如果此后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与被告1分公司及**无关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2)新3122民初1420号、1417号、1422号、1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1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2、**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机械租赁转包给了***,**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已与***进行了结算,且***承诺已收到所有的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同案件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责任是***承担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一份和保证书和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机械是***从**手里承办过来的,所以后期机械费用由***承担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该项目经理**和公司签订的***(复印件),证明项目是**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承包的,被告**是受**雇佣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微信支付转账支付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证实该项目负责人**给**所发的在工地上日常费用,包括工资、加油、吃饭的钱,并且其是项目负责人**雇佣的,在工地上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2)新3122民初1422和1417和1421、1420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已经处理,原告应当向***主张自己的债务和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原告用3434号装载机在疏勒县英阿瓦提乡2村实施土地平整等事宜,2021年10月10日***以“今在疏勒县英阿瓦提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平地租赁费40425元”被告***在证明落款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多次催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将中标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向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向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并承诺所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费、材料费。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费、材料费等原因造成的投诉和集体上访事件,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正大疏勒县分公司无关。”被告**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负责对该工程机械设备机械租赁。2022年6月18日,被告**跟被告***相互结算后,5,894亩地/每亩600元,合计为3,536,400元,已拿工资、油费、租赁费3,191,500元,未给344,900元,结算单落款上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当天,被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兹有本人6531221975052544,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在疏勒县英尔瓦提乡***村2021年0.6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负责机械租赁,金额3,536,400元,截至2022年6月18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如果此后发生任何纠纷问题,造成机械人员到农村农业局上访行为及法律责任和其他突发事件皆有本人***全权负责,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农村农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赔偿造成的所有损失与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及**无关”等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阿卜杜赛麦提对被告***实际提供劳务,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及被告**正大疏勒县分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结算单》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阿卜杜赛麦提劳务费4042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项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又将该项目机械事宜承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承诺该项目截至2022年6月18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欠款。如果此后发生任何纠纷问题,造成机械人员到农村农业局上访行为及法律责任和其他突发事件皆有本人***全权负责,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应以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卜杜赛麦提劳务费40425元;
二、被告新疆**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凯丽比努 尔 ·吾斯曼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