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860号 原告:湖南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B35栋3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12栋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电气公司)与被告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盛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远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远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利息29,166.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182,166.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202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智能型环网柜,合同的价款为195,000元,被告应预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投运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3,000元。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方远电气公司以“长沙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与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智能型环网柜(规格型号为:SFY6-12/PT+CCC+VVVV+DTL+外壳),价格为19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供方长沙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泉塘支行”账号为“80081XXXXXX********”,需方嵘盛建设工程公司的账号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号为:“820711XXXXXXXXXX20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投运到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家园公专变)10KV配电工程项目。被告除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再查明:长沙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湖南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合同》、送货单、户外网箱运行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方远电气公司不能提供与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但其提交了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并提供了送货单、户外网箱运行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等证据进行补充说明。经庭审核实,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送货产品与合同能够一一对应,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支付的39,000元金额即合同约定的20%的预付金额(195,000×20%)亦能对应,结合目前已投入在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家园公专变)10KV配电工程项目的供电设备系原告方远电气公司的产品等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互相遵守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金额和利息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核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笔货款39,000元和3,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53,000元货款。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结合原告提交的国家株洲供电公司天元区供电支公司签字**的《户外环网箱运行证明》载明:投运年月为2017年1月。因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投运是在2017年1月,不能证明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该投运的时间认定为2017年1月31日为宜。原告与被告嵘盛建设工程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至2022年2月14日止的利息29,166.32元未超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方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及利息29,16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瑾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陈 诗 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