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执行人:汪壤,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壤与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裁定解除(2021)湘0204执5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嵘盛建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0********)2021年1月15日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其与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因无资质,于2018年将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新楼盘入网工程、网络维修维护等劳务项目挂靠在嵘盛建设公司名下,该项目采用包工的方式。然,贵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嵘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涉案账户中有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异议人的款项(该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综上,恳请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2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壤支付货款164502元”。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汪壤与被执行人嵘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湘0204执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具体账号名称、账号、金额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对被执行人嵘盛建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电力支行账户(账号4300********)内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以166297元为限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株洲嵘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电力支行账户(账号4300********)转账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系民事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存款进行冻结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银行存款在被执行人嵘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谭 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