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22民初1501号
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通知追加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用家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汪京钟,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使用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应自行承担责任”,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已支取工程款157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管理团队现场差旅费48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4.《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该总价含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以及四个工程建设站点每个站点3万元土建费,经业主方同意,土建超出部分按增项增量计算,全部费用由业主方承担。增项增量部分由乙方向业主方申请全部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并全额支付给乙方(超出暂估价35万元后,甲方扣除10%项目管理费)。”对土建增量相关费用339523.0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由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769523.01元;
二、案件受理费20726元减半收取10363元,由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经过招投标将大悟县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进行分包,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签订《大悟县21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7154684元。而后,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四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委托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含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管理团队现场差旅费共计48万元),支付时间为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提为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大悟卫计局货款为前提。2019年1月18日,合同所涉四家医院均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57万元合同价款。经审计,土建增量相关费用为大悟县中医医院190388.15元,大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113578.07元,大悟县皮肤病防治所45367.69元,大悟县宣化镇中心卫生院110189.1元,共计339523.01元。
另查明,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已支付21家医院工程款15972400元。
审判员 韩用家
法官助理罗玉
书记员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