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79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有,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人和路同远科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调取了被执行人电梯维保名单及相关资料并对5月份维保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电梯维保人员“**”签名字迹不一、且该姓名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维保报告上;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分别对被执行人负责维保的黄金世纪小区和创业公租房小区在用电梯维保情况进行核查,其中黄金世纪小区在用5台电梯桥厢内均未粘贴维保合格标志,维保报告最后一次填写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且该5台电梯对讲系统均无效,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同时发现2#电梯导靴上油杯无油、轿顶和底坑环境差,3#电梯轿门无法正常关闭,现场提取上述电梯2016年5月14日维保报告上述项目维保情况均写为正常;创业公租房小区在用3台电梯轿内报警装置、对讲系统均无效且底坑环境差,执法人员同时发现6#电梯井道照明灯有2盏时效,现场提取上述电梯2016年5月31日维保报告上述项目维保情况均写为齐全、正常,因被执行人涉嫌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存在违法行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6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结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八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了(赣市)质技监罚告字【2016】第3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责令停止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催字【2016】第3007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捌万元整(¥80000元)付至赣州市财政局,并将上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江西中逸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对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置之不理,也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的数额以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