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

8285某某与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828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林,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92号附1幢2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黄侃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林与被告通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4356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10957元(以10435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共21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15313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如皋市白蒲镇文昌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018年8月初,被告通富公司将该工程的立模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开展施工立模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即《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承包的主要范围为所有施工图的木工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协议),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价格按34元/㎡模板展开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层完成后进行结算,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至2018年10月初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工作,后由于业主出了问题,被告通富公司放弃施工,业主与通富公司处于事实上的合同履行的终止状态。2018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了原告已完工程量为6686.96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34元/m2的价格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8556.64元(其中含被告安排的点工工资1200元),后于2019年1月5日在被告处经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复核后由被告公司老板李剑飞签字盖章进一步确认了该结算单。另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已付原告工程款104200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公司老板且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李剑飞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附言白蒲木工款的形式转原告银行卡而给付2万元,至此还欠原告工程款104365元。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中的木工方面的劳务活计,且经过了现场项目施工员、负责人等审核、复核结算,所欠工程款金额确定,被告理应立即给付,可被告一拖再拖,这已事实造成实际施工人员工资无法及时足额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在2019年1月5日确定的工程量,双方的工程款总数为228556.6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已经付款131150元。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欠付工程款104356元不准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给付,因为案涉工程到现在都没有能够竣工验收,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按照80%结算,应当只有182845.3元,扣除已付13115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51695元。剩余的其他工程款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2、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其次,合同中并未明确款项支付的时间,按照原告刚才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开始起算,在2019年被告仍在付款,所以原告以103456元作为起算利息的基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通富公司(甲方)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通富公司将白蒲镇文昌农贸市场二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价格为单价34元/㎡(模板展开面积)。包工不包料,人工工资一次性包断。每层完成后进行结算,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11月7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孙纪恒签订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二期(敏哲大厦)1至4层/7-13轴线模板工程量(接触面积),具体工程量如下:一层:1675.68平方米,二层:1673.53平方米,三层:1673.53平方米,四层1664.22平方米,合计6686.96平方米。原告***在施工班组后签字,孙纪恒在审核人处签字。2019年1月5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张小祥及股东李剑飞在审核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加盖公章前,原告在该清单上手写:×34=227356.64元+点工1200元,合计228556.64,合计付款11万-接头钢筋工(付清)0.58万元,付款104200元,应得124356元。
2020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8年6月左右,原告***受被告委托联系案外人钱胜施工焊接钢筋头。钱胜施工完成后,通富公司将焊接钢筋头的劳务费用5800元交给原告***,由***向钱胜给付该款项。
被告通富共向原告***支付131150元,分别为2018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2115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承包的文昌农贸市场二期的木工工作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通富公司陈述原告已经结算的部分已经完成,案涉文昌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已经做到了主体封顶,因发包方原因,整个工程自2018年10月份停工,其与甲方的合同已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目前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程量结算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后,按照协议书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二期(敏哲大厦)1至4层/7-13轴线模板工程量(接触面积)》(以下简称结算清单),2019年1月5日,被告对该结算清单签字盖章。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8556.64元,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通富公司的已付款,双方无争议的被告通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结算清单载明的“-接头钢筋工(付清)0.58万元”是否应当在已付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白蒲镇文昌农贸市场二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工程,焊接钢筋头工作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洪进明、钱胜到庭反映的情况可以证明钱胜施工焊接钢筋头工作系原告***受被告委托联系,且结算清单载明的“-接头钢筋工(付清)0.58万元”内容虽系原告书写,但其书写上述内容后,被告通富公司相关负责人又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被告通富公司对以上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提出的接头钢筋工5800元应当在已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通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350元。
案涉协议书约定“每层完成后进行结算,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据此辩称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82845.3元,余款应待竣工验收后付清。原告则主张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已事实上烂尾3年,无法继续施工,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应付至结算价80%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下余20%是否应当付款。本案中,第一,协议书约定的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竣工验收是针对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二期的整体竣工验收还是针对原告所完成工作的单项验收,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第二,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在双方签署案涉结算清单后,原告未再进场施工,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案涉文昌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已经做到了主体封顶,因发包方原因,整个工程自2018年10月份停工,其与甲方的合同已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目前正在审理中。在此情形下,案涉文昌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第三,原告在案涉结算清单上手写“×34=227356.64元+点工1200元,合计228556.64,合计付款11万-接头钢筋工(付清)0.58万元,付款104200元,应得124356元”后,2019年1月5日,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以上内容认可。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层完成后进行结算,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不明确,且案涉工程客观上未整体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在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施工、不再继续施工才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3206.64元及利息(以1032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江苏通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