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钊,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沿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如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玲,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英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9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546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无框玻璃与有框玻璃价格相差近一倍,目前法院认定玻璃价格为94600元,然而新城公司给予上诉人最终的审计价格为4万多元,这意味着上诉人因此损失5万多元,且无法从其他渠道得到弥补。2.关于价格94600元,系被上诉人**公司通过现场查勘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蓝图进行报价。若没有蓝图,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有效报价。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证据质证。一审庭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工程项目蓝图,但是法院未能双方质证,该份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具有重大影响。
盐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3.涉案玻璃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
江苏英曼公司述称: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江苏英曼公司偿还工程欠款5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甲方“江苏英曼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与乙方盐城市**自动门有限公司签订《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内容有:“甲方为弧形隔断产品的需求方,乙方为弧形隔断产品的销售安装及维保服务方……第一条本合同销售总价:RMB94600元,(大写):玖万肆仟陆佰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总合同的30%,货到现场再付总合同的80%,余款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第三条:工期乙方在甲方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施工项目,20天。第四条:乙方的责任范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合同上“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签名。后盐城**公司将弧形玻璃会议室制作后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1月交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
1、江苏英曼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案涉合同的当事双方是谁
盐城**公司陈述:在此次合作之前,盐城**公司与***有过两三次合作,不知道***代表哪个公司,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知道***是挂靠在江苏英曼公司。
江苏英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我公司的员工,公司有为其交纳社保,不清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如有合适的工程,就给***自己做,公司根据中标价下浮后分包给***,差价由公司获得,属于公司内部分包。案涉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是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也就是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给***做的。
***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与江苏英曼公司有劳动合同,与盐城**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代表的其个人。案涉工程是***负责的,江苏英曼公司代理人陈述情况属实,该工程款拿到了一部分,是发包方直接付给英曼公司的,公司向材料商和工人支付了(材料款和)工资,与***之间还没有结账,整个工程还没有审计结束。
2、盐城**公司制作安装的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是否符合要求
***陈述,盐城**公司负责弧形会议室的制作安装。当时约定的是无框弧形、双层夹胶玻璃。***让盐城**公司写进合同,但是盐城**公司不写。图纸设计的要求是无框,这个标准是要求较高的,盐城**公司实际做出来的是有框的;图纸要求是两层玻璃,盐城**公司实际做的是一层玻璃。图纸上虽没有明确标注两层玻璃,但后来***与新城公司会议纪要中指出,要求是两层夹胶无框玻璃,这是在***与盐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事),不确定盐城**公司代理人姜如春是否在场,他应该在场。***不知道合同价款具体是怎么确定的,当时其不同意(合同价款)94600元,是新城公司让***给盐城**公司做(该项目),所以***才签了合同。货物进场后,姜如春(盐城**公司方合同执行人)找***,***说让其找新城公司人与***对接,(之后)***再同意他(姜如春)安装。后来新城公司(的)人和***对接,表示弧形会议室由姜如春和他们公司结账。目前弧形会议室已经报上去审计了,审计结果还没出来,审计部门进场审核了弧形会议室玻璃门后就发现与图纸不一致,***就立马告诉盐城**公司了。
盐城**公司陈述,做一个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图纸都要到现场具体商定,对方未提供图纸给盐城**公司,施工图纸是盐城**公司自己做的,玻璃材料厂出的图纸,盐城**公司将图纸制作好后也给***看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现场也有负责人,即新城公司的人,他们看了图纸后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盐城**公司制作好弧形玻璃隔断到现场安装时也没有人阻止。谈合同时,没有提到是两层夹胶玻璃,但说到要求是无框。签合同前没有谈到没有框,签合同后才提出要求为无框。由于玻璃高度是2.8米,盐城地区只能做到2.4米,所以盐城**公司在山东潍坊的玻璃厂定制。之后盐城**公司将自己绘制的图纸发给山东的玻璃厂,其表示做不了。后来新城集团的设计师、项目办负责人以及***方也有人在现场会办协商,同意加框。盐城**公司现在做的是单层12毫米弯钢。在定制前没有人对盐城**公司说要的是双层夹胶,实际上二者价格差不多。盐城**公司交付后,江苏英曼公司、***未提出异议,只是盐城**公司催要工程款后才提出异议,至今长达两年多,江苏英曼公司、***以不符合工程要求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两次“借款”情况
盐城**公司陈述:当时找***要钱,***不理。因为合同上有江苏英曼公司,盐城**公司就去找江苏英曼公司,然后江苏英曼公司预付了2万,通过打借条的方式,(说)等到***回款到公司再抵扣。第二年又去(江苏英曼公司)要钱,一分钱没有要到,(江苏英曼公司)又以借款方式给了2万。
***陈述,杨某(盐城**公司方合同执行人姜如春妻子)借钱时,英曼公司董事长打电话给我,我不同意付款,并表示即使付了,我也不承认这个账,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英曼公司董事长和我说,我才知道这是借款。
江苏英曼公司陈述,在2018年底,杨某到公司,称她与***做了一个工程,***差她钱,公司就回复让她将***找来,公司要核实情况,杨某说找不到***,当天公司董事长联系上***,***说与姜如春做工程属实,但不同意付款。杨某对公司表示能否先借点钱,等她拿到钱就还给公司,于是董事长出于人道主义就借款给杨某了,让她打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所在工程由江苏英曼公司中标,江苏英曼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承做,***找到盐城**公司,双方经商议由盐城**公司销售并安装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关于案涉《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书》的双方。盐城**公司主张其是与***代表江苏英曼公司签订的,但在庭审中***、江苏英曼公司均陈述,该合同是由***个人与盐城**公司签订的。从合同来看,其中“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处只有***的签名,江苏英曼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现江苏英曼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双方是盐城**公司与***。根据查明的事实,盐城**公司已完成弧形玻璃会议室的制作和安装,并已交付实际使用,***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盐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辩称盐城**公司制作完成的弧形玻璃会议室不符合设计及双方签订合同时提出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弧形玻璃会议室具体规格、形状、用材等。盐城**公司、***就上述要素在合同订立初期有无明确予以确定虽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玻璃会议室的上述要素有明确要求,现弧形玻璃会议室现已制作和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提出异议,故对其关于盐城**公司所安装的案涉玻璃会议室不符合要求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盐城**公司主张要求***支付5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盐城**公司主张江苏英曼公司与***共同付款的请求。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盐城**公司要求江苏英曼公司共同付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江苏英曼公司出借给案外人杨某的借款4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公司54600元。二、驳回盐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蓝图(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椭圆形会议室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盐城**公司质证认为,图纸之前给我方看过,但实际是按厂家提供的图纸签订的合同进行生产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山东的厂家绘制的图纸,我方是按厂家的图纸订的合同,如果厂家生产不出来我方是不可能订立合同的。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以江苏英曼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公司签订了《弧形玻璃、隔断、椭圆形会议室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书》,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弧形玻璃椭圆形会议室的制作材料要求、具体规格等。现***主张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应采用双层夹胶的无框玻璃制作弧形玻璃椭圆形会议室,盐城**公司制作安装的椭圆形会议室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盐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曾对弧形玻璃椭圆形会议室的制作材料有此明确要求,弧形玻璃会议室现已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并无证据证明***在盐城**公司制作安装弧形玻璃椭圆形会议室之前提出过异议。现盐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盐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