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安乐社区居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其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其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号1幢301室(1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安路30号-1。 负责人:***。 上诉人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到的***保险理赔资料显示,***于2019年11月7日与英曼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英曼青岛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购买了团体建工险。202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受伤后申报出险,并获得了12万元的赔偿金。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雇佣被上诉人干活的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称,英曼公司和英曼青岛分公司系其用工单位,被上诉人是在英曼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上诉人也以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了英曼公司和英曼青岛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足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29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其医疗费金额为17016.79元,远超被上诉人所主张金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系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在已经获得12万元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系主张双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和**,主张双赔的前提是工伤,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不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该双重赔偿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而非是侵权责任的双重赔偿,更何况众安居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如所请。 ***辩称,一、***系上诉人员工,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上诉人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提供的证据证明殷彤2017年4月至2021年2月为上诉人员工,殷彤为***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殷彤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2月7日陆续向***转账共计95000元。3.江苏英曼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单中注明,联系人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二、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不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立法本旨。意外伤害险为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不应予以抵扣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理赔款不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 ***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5887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9日起在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2020年11月9日***在工地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右脚,致:1.创伤性第1趾趾间关节完全离断(右);2.创伤性第2第3趾近节完全离断(右);3.创伤性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4.创伤性第4趾近节伸肌腱断裂(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切割伤右足,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主要诊断:创伤性第一趾趾间关节完全离断(右),其他诊断:创伤性第2、第3趾近节完全离断(右)、创伤性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创伤性第4趾伸肌腱断裂(右)。原告***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22)年7月12日出具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趾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足趾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殷彤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为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殷彤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账号转款8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款43200元,附言:***人工费。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8000元,附言:古镇小学预支。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账号转款33800元,附言***、***人工费。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账号转款2000元。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单中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联系人为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办理了理赔。法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理赔材料中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趾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9级。有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中载明:总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关于该劳动合同原告称“我出了事故之后才知道有个江苏英曼,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个江苏英曼,我当时签合同就是为了保险理赔”。在保险理赔材料中载明:赔付责任:住院,个人本保单已累计赔付金额26511.3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45128.1元、核定金额26511.31元。赔付责任:津贴,个人本保单已累计赔付金额1600元。赔付责任:伤残。赔付金额120000元。保险理赔材料中《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转让人***、法定代理人***,受让人殷彤,领款账号为殷彤账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8111.31元(26511.31元+1600元)支付到殷彤账号,将120000元支付到原告***账号。关于受伤经过,原告**称:2020年10月9日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在被告的汽车北站仙家寨工地受的伤,当时正在给路灯做底座,电焊钢筋,支模,然后手持切割机,切割机掉地上,把脚割着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证言内容如下: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我和***跟着***干活,我就知道***是老板。我和***有点亲戚,是个远亲。我和***是亲兄弟。我因为***的关系跟着***干活,所以也把***叫了过来。***出事时我们在仙家寨社区的工地上干活,工地就是***包的活。***当时是在安路灯打底座的时候用木板打个模具的时候切着自己的脚了。事故发生后我就给带班的打了个电话,带班的是***,***就联系了现场的一个姓贾的人,姓贾的人拉着***、***去了城阳医院。我没有去。下午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要我到青岛971医院去护理,一直护理到病人出院。出院之后他回到仙家寨,我还一直照顾他,直到他老婆来伺候他,我才开始不用照顾他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出的,***把钱转给我,我转给医院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保险理赔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的雇主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20年*10%);2.误工费:25200元(28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80元/天支持2240元(280元*8天),原告出院后按照130元/天的标准支持10660元(130元*82天)。原告护理费法院共计支持12900元;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5.原告提交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45128.1元。原告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9元,共计45257.1元;6.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080元。综上,因涉案事故,法院共计认定原告***经济损失207015.1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900元、医疗费用45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未为原告提供防护措施,未对员工提供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在施工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情原告***与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124209.06元(207015.1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209.0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是由***垫付的,证人**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出的,***把钱转给我,我转给医院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5128.1元,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8111.31元支付到殷彤账号,法院认定抵扣后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6.79元(45128.1元-28111.31元)。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2.27元(125209.06元-17016.79元)。关于***已经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获得的赔偿应否从其损失中扣除的问题。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本案中被告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主张原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其支出保费。对于***已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获得的赔偿不应从其损失中扣除。被告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英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9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及应否扣除***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数额。经查,依据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看出***一直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的员工为其发放工资,***受伤的工地亦系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及时的教育管理义务,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29元,但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为减少诉累,在*****全部损失数额后扣除其承担的数额后认定其损失数额,扣减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后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扣除保险理赔款问题,经查,该保险为人身险,不适用财产险损失填平原则,且该保险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青岛众***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侯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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