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位禄,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锦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惠民社区惠民南四巷2、4号。
法定代表人:包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锦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国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垫资得到了**的授意,**对垫资事实是清楚的,并要求**做好记录,以便日后对账,因此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为国邦公司、**采购材料的情况及账目明细,且实际支付的费用269600.68元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
3.**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垫资属实,亦应当通过工程决算的方式确认在职期间已完工的工程量”的观点,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责令国邦公司、**或锦城公司提供与案涉工程量有关的证据材料,致使本案无法查明工程总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垫资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虽主张国邦公司有严格采购材料的流程,并有专人负责,但未提供关于公司采购流程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专人负责采购材料相关的记录或票据,因此**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国邦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国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正确。1.**入职国邦公司,是国邦公司一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在项目施工期间,**通过微信告知**项目上需购买和付款,**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由**负责具体支配,并非**主张的由其直接购买材料、支付聘用工人的工资等;2.**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国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认定**未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存在自行垫付款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正确。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其存在为国邦公司、**垫款的事实;2.**提交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大量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提交的证明存在大部分人员签字笔迹一致、证明出具单位无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且相应内容与转款凭证无法对应,**企图通过提供虚假证据的方式骗取国邦公司的款项。三、**作为国邦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对于材料选购、工人选用等均是向**申报后进行,**已将全部款项转账支付给**,不存在其他垫款的情形。
锦城公司述称,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锦城公司无关;2.结合法庭调查事实,**与国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锦城公司与国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是由锦城公司预付款,不存在需要垫资的情形;3.工程是否办理结算与**无关,**也无权要求国邦公司、锦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相应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邦公司、**偿还**借款7760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3月3日,锦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国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售楼部拆除、商铺恢复及新建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售楼部拆除、商铺恢复及新建接待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包干总价为618827.05元(含税),其中税金为18024.09元。案涉工程包干总价承包,按施工图包干总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材料加工制作、表面处理、材料成品保护、材料运输、材料施工等)、机械费、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及所有措施费用。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包干单价及总价。若非甲方原因变更,则按照图纸内容全部包干……”。
二、**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国邦公司,曾系国邦公司派驻在“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后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离职。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上就涉案项目需要的材料及款项预支等情况进行多次沟通,**在微信上告知**需要购买及付款的内容,**亦陆续向**进行微信转账,并要求“把每天的账做好哈,每笔付款,材料”、**回复“都做了的,收条付款单据这些都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通过微信共计向**转账192000元。**陈述,由于与**之间系亲属关系,故请款并未按照公司流程进行,都是由**通过微信告知**项目上需要购买及付款的内容,**再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由**具体负责支配。
四、**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武侯区仲裁委),要求国邦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其垫付款。武侯区仲裁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邦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5123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案中审理查明,**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到国邦公司工作,岗位为现场施工管理。关于**主张的垫付费用的请求,该委认为,**提交的报销票据不足以证明与国邦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属于应当报销的范围,故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2020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国邦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77600.68元。该案审查认为,**的主张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其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五、**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若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其因购买项目所需材料,垫付材料费、人工工资、产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9600.68元。其中,**称,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票据原件已由**以“公司做账”为由取走,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共计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22156.11元。另因购买材料其产生交通费3765.55元。现金支付人工费200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还提交销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佐证其在该期间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共计41679.02元。**质证,对证明、付款交易流水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六、**、国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在国邦公司上班前(2019年3月5日)无现金存款,外欠房贷约30万元,其余欠招商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宝、借呗、农业银行卡、花呗、京东金条、微粒贷约10万元,自汇账欠款约395340.47元”,拟证明**在国邦公司上班之前无现金存款,外欠各种贷款合计395340.47元,其不具备任何垫资能力。**质证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七、庭审中,**明确其主张金额构成为:**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购买的材料费、支付的人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69600.68元,减去**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192000元,余额77600.68元,即为其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证书、《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售楼部拆除、商铺恢复及新建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说明、微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83号仲裁裁决书、(2020)川0107民初821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与国邦公司有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在工程上是否存在垫款的问题。**作为国邦公司指派在“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就其管理的项目所涉材料采购、人工费用支出等情况,应与国邦公司完善相应的审批及请款手续,根据**与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中就涉案项目材料采购及款项预支进行过多次沟通,**通过微信向**进行请款,**亦向**转账支付了192000元用于项目开支,并要求**“把每天的账做好”,现**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手的材料采购情况,也未提交相应的账目明细,仅提交其微信、支付宝的交易流水和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明,不能确认其在涉案项目上存在自行垫款的事实及垫款的具体数额,且即使垫款属实,亦应当通过工程决算的方式确认其在职期间已完工的工程量,仅凭交易流水不足以说明其所支付款项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故对于**主张**、国邦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国邦公司是否就案涉77600.68元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评析如下:
建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本案中,**作为国邦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佳兆业丽晶公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主张的款项是其在该项目的垫资款。其一,**主张的款项由几百笔支出构成,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支出每笔款项时或者之后均与**、国邦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的每一笔支出均取得了**事前或事后的同意。同时,**与**、国邦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垫资款进行结算并转为借款。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就其主张的垫资款与**、国邦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其二,**主张的项目总支出为269600.68元,**向其支付了192000元,并据此主张剩余77600.68元系其垫付的款项。对此**主张,该项目支出的操作流程是:**向其请款,**审核后将款项支付给**,**及国邦公司均不认可**主张的本案垫付资金。本院认为,**主张的关于项目的支出费用应与国邦公司完善相应的审批及请款手续,现**举示的款项只有支付宝、微信、收据等支付凭证,在**、国邦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主张的所有支出均是用于了该项目,且**多次要求**要每天做好帐,但**亦未举证证明就其管理项目期间的支出的具体明细账目,仅凭支付流水不能证明**在项目的垫款事实及垫款具体金额。故即使**存在为项目垫资的事实,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主张的所有款项均是垫资款,具体的垫资金额也就无法查明,**要求**、国邦公司归还垫资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 记 员 李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