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77号
原告: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理,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己清洁公司)诉被告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己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理、被告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余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己清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其公司所有资产、业务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多家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开展施工工作。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四川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川师大)签订《四川师范大学2016狮子山校区化粪池、雨污管道清掏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约定清掏工程内容及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工作。2017年1月20日,该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川师大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挂靠关系,因双方协议约定了转让所有的业务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工程款转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国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合同约定的后续业务并未开展,被告也从未对原告授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开展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双方如果有结算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国邦公司(甲方)与胜己清洁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甲方公司的业务和资产给乙方,甲方出具委托协议,由乙方全权经营公司。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拥有甲方公司的业务和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除公章由甲方法人保管外、其余章由乙方负责保管。
2018年11月15日,胜己清洁公司因上述《转让协议书》将陈红、李丽诉至本院,国邦公司列为第三人,胜己清洁公司诉请解除《转让协议书》,要求陈红、李丽退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交易标的是业务和资产不是股权,判决驳回胜己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胜己清洁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请求撤销原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国邦公司,胜己清洁公司将陈红、李丽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胜己清洁公司的起诉。
2016年11月14日,川师大(甲方)与国邦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师范大学2016狮子山校区化粪池、雨污管道清掏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约定由国邦公司承包川师大的清掏工程,合同总价为338000元,工期30日。
后国邦公司签署案涉工程开工报告,2017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制作结算书,川师大和国邦公司加盖印章。国邦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川师大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经过各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质保期至2019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2日,川师大与国邦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定案金额为338000元。胜己清洁公司当庭陈述前述文件上的印章系其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国邦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5日,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与何秋联系川师大狮子山校区清掏事宜,陈红安排何秋派人进行后续清掏工作;2018年12月22日,陈红通知何秋对井盖冒水进行维修;2019年4月12日,陈红通过微信通知杨正富进行化粪池堵塞维修。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四川师范大学2016狮子山校区化粪池、雨污管道清掏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开工报告、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承诺书、结算书、(2018)川0107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973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胜己清洁公司与国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胜己清洁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转让对价,因此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均在在从事相关业务,国邦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川师大的清掏工程,且出具多份现场施工照片、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国邦公司在实际施工,庭审中胜己清洁公司陈述其私刻国邦公司的公章签署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承诺书、结算书、审计意见书等,因其系私刻公司印章且不能达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胜己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由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雅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