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9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栋11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国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胜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胜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有国邦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转让的标的即为国邦公司股权,胜己公司与**、**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违约方。案涉股权转让的主要财产为“998”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和粪便污水快速处理车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及国邦公司应将上述车辆过户到胜己公司名下。但实际上**、**交付的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状态,完全不能使用,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系**、**违约在先。3.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因**、**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在发现合同无法履行后,胜己公司已将收取的国邦公司资料全部退还给**、**,对方以其事实行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双方现已无信任基础,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4.**、**应退还胜己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款项。胜己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收取了胜己公司的13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国邦公司共同辩称,《转让协议书》的性质系资产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国邦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胜己公司主张**、**系违约方,要求**、**退还已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胜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以解除。胜己公司仅向国邦公司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并非1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胜己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退还胜己公司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4700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邦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胜己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黄万军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第三条保证与承诺约定“4.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企业名称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不会遭受任何第三人的追偿。5.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甲方将998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粪便污水快速处理机车辆过户到乙方公司。”第四条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不变更公司法人,但甲方在18个月内不得私自注销公司或变更公司信息。甲方出具委托协议,由乙方全权经营公司。……在甲方变更完营业范围之前由乙方经营期间造成的债权、债务、人工工资、社保、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2.经双方协商,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先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协议签订后25日内(2016年9月30日前)乙方付10000元给甲方,另外130000元在2016年10月底前付给甲方。随即甲方将上述证件原件及公司相关资料一并交予乙方,完成公司交接等相关手续,乙方在移交结束后一年后一次性将余款50000元付清。”第五条产权交割“1.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法定代表人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不变,乙方即拥有甲方公司的业务和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甲方在公司转让给乙方之后叁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原公司相关业务,同时甲方在一年内协助乙方做好业务交接。期满后甲方继续给乙方介绍相关业务,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甲方提成。”
2016年9月7日,成华区胜己新面貌家政服务部(经营者:黄万军)向国邦公司转款2万元,2016年11月11日,黄万军向**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国邦公司将《转让协议书》所涉机器及车辆移交给胜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胜己公司主张**、**未依据《转让协议书》之约定交付公司资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胜己公司未能达成转让国邦公司股权的合意。从《转让协议书》抬头看,出让方系国邦公司;从《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等条款可见,交易标的主要是国邦公司的业务和资产,故从《转让协议书》内容中不能看出胜己公司与**、**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其次,国邦公司未交付公司资料系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表现。依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国邦公司应在胜己公司支付25万元价款后交付公司资料,现无证据证明胜己公司已依约支付25万元,故国邦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公司资料并无不妥。最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机器及车辆已由胜己公司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会对胜己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关于车辆过户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胜己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7元,由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胜己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状态查询表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状态,**、**、国邦公司存在严重合同欺诈行为,损害胜己公司利益。**、**、国邦公司经质证认为,车辆交付胜己公司时并不存在上述状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载明的甲方(出让方)为国邦公司,乙方(受让方)为胜己公司。从该协议书内容看,交易标的主要是国邦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并未涉及国邦公司的股权交易。因此,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国邦公司和胜己公司。本案胜己公司将**、**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胜己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退还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胜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