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81民初4962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五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2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663.54元,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定结论确定后增加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9,663.54元、误工费36,000.00元(240天×150元=36,000.00元)、护理费26,670.36元(62天×164.63元×2人=20,414.42元+38天×164.63元×1人=6,2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0元(62天×100元×3人=18,6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4,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7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所需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等费用363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20年×29,191元×10%=58,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5.00(***爱人***59岁一个子女20年×21,035元×10%×0.5=21,0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拖欠的工资2,500.00元,共计214,288.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受雇于***在其个人承揽的由讷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发包的,***公司、安和公司承揽的学子嘉园小区三期工程施工五项工程工地干力工活,2019年6月27日***在处理墙面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打滑摔伤,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被送至齐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认为作为承包方的津捷公司和安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雇员受伤时,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实际开发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和公司、***、津捷公司、***辩称,医疗费59,663.54元,被告需要承担部分仅限于原告粉碎性骨折部分,按医院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疾病应该去除,对原告方不合理的用药已经做出了鉴定,请法院按***定意见去除不合理用药;误工费应执行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建筑类133元一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80元一天;交通费须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吻合;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发生不应该在本案调整;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因***定没有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被抚养人无能力,若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给付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农村标准25,330元,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是力工,没按工长要求办,在砸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30,000元。 被告津捷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津捷公司不应该列入被告,此案和津捷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上半年津捷公司和***商议过挂靠的事情,原计划***公司建筑学子嘉园三期工程15号和19号楼,通过运作,津捷公司资质不够资格,要求是二级资质,津捷公司是三级资质,没有达成协议,双方有声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津捷公司,该证是取得建筑施工条件的唯一依据,所以津捷公司不应列入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出示的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明细、***定意见书、鉴定检查票据、证明,被告***、安和公司、***出示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轮椅、拐杖票据,原告证实骨折治疗期间必须发生的。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正规的票据,鉴定意见没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出示该工程的相关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该工地对外公示的以上相关机构,原告证明所诉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公示上施工单位是安和公司和津捷公司,但由于津捷公司资质不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应该以实际施工单位为准。被告津捷公司,同意***、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安和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工人,**是工长,负责安排工作,被告是**雇主。27日***安排***干砸模,**一点半接到***电话让**再安排一个人,一起跟***干,**找的**,**去没去**不知道。出事时**没在场,听说从梯子上掉下来了。梯子是工地的,活必须上梯子,不能同时上俩人。干活时,**全帽了。砸模需要2个人,需要电镐接电,低处需要一个人,高处需要两个,两个人一个打电镐,另一个扶梯子凳子等;对被告安和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工友,被告是**雇主。下午一点半**在收拾仓库,工长告诉**去干活,没等**到,***就掉下来了。砸模需要两个人,登高砸模需要**全帽、安全绳。但***戴没戴**不知道。**接到工长电话后就去了,**跟***没联系。干活老板发安全帽、安全带了,砸模高度离地面2米左右高。梯子是工地的,墙上没有系安全带的固定物。力工是临时听指派,力工进行过安全培训,**全帽不许喝酒。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原告在另一人没到场的情况下就自己作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让工长安排证人去一起砸模,只是对证人有交代,没对原告有具体交代,工长安排证人后,证人去没去不知道,证明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证人证实只是有安全帽,没有在高空作业时给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带,施工单位、雇主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事发过程,对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津捷公司出示的2019年12月14日安和公司和津捷公司声明、2019年10月15日市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津捷公司证实学子嘉园项目高层、地下车库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实际需要***公司变更为安和公司,施工许可证和竣工备案证已改至安和公司名下,与津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字**;2016年4月10日开工日期至2019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都是安和公司,因此和津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声明时间是2019年12月14日,而本案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因此该声明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证据;该施工许可证发证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5日,本案发生的事故在2019年6月27日,从施工许可证进一步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就违法施工,虽然该施工许可证后期表明的施工单位是安和公司,在施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建设方工地已经明确对外公示实际施工单位为安和公司和津捷公司,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证据。被告***、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津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事实上津捷公司没有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安和公司。本院认为,声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许可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受雇于***在其承揽的由讷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公司、安和公司承揽的学子嘉园小区三期工程施工五项工程工地干力工活。2019年6月27日***在处理墙面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打滑摔伤,伤后被送至住院治疗,住院62天,治疗过程中,***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63元;***支付30,000元。***现在讷河市区居住,系建筑工人,从事力工2年,每年都干砸模工作。 经***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医院[2019]临司鉴字45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5,075.00元。 经***、***、安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定所作出编号为齐医附三院[2020]临司鉴字15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用于此次外伤的用药视为合理用药。应用硝苯地平控释片、***奉注射液、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叶酸片、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天眩清天麻素注射液、**注射用泮托拉唑钠、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小牛血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曲克芦丁、络**注射用血塞通、***注射液视为不合理用药。关于中草药请到有鉴定资质部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佣在工地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安和公司、津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承担责任,***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津捷公司承担责任,津捷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应当视为自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津捷公司安和公司、***、津捷公司、***辩称,***在从事两年的工种中,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责任,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59,663,5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即应用硝苯地平控释片、***奉注射液、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叶酸片、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天眩清天麻素注射液、**注射用泮托拉唑钠、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小牛血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曲克芦丁、络**注射用血塞通、***注射液共计9,586.2元,故按50,077.34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请求为26,670.36元(62天×164.63元×2人=20,414.42元+38天×164.63元×1人=6,255.94元,符合***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否认,予以支持。 3、误工费请求36,000.00元,因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为48,414元每天134.48元,原告的职业为建筑工人,因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按32,275.20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8,600.00元(62天×100元×3人=18,600元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为每天80.0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没有依据,本院按4,96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6、就医交通费请求5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7、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20年×29,191元×10%=58,382元),因***在讷河市××居住、从事建筑工作,符合***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075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363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5.00(***爱人***59岁,一个子女20年×21,035元×10%×0.5=21,0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予以支持; 12、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符合***定意见,予以支持。 13、拖欠的工资2,5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诉讼。 上述款项合计193,702.90元,其中鉴定费5,075.00元。 本院酌情按主次责任分配,故四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给付责任,经计算为132,039.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本院按102,039.53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人身经济损失款102,039.5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缴案件受理费2,257.17元,应收4,476.83元,减半收取2,238.42元,由原告***负担1,068.02元,被告***、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40元;鉴定费5,075.00元扣除***支付的8,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讷河市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津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