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4民初3801号
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04ME2426946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2321647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费**、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204250元违约金430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被告立即返还租用的原告位于沈马公路北侧的一组、四组、五组、七组、八组的土地215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2011年原告和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的215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2019年度租金204250元,逾期支付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2011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沈马公路北侧的一组、四组、五组、七组、八组的土地215亩租给被告种植花木。约定租赁期17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950元,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4250元,逾期30日内,每日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如有一方不按合同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每亩2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诉讼之日,未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逾期超过3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亩2000元计算违约金超过其损失的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明显过高,调整为双方约定的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合同解除后,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以便返还原告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2019年度土地租金,亦应准许被告使用土地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位于沈马公路北侧的一组、四组、五组、七组、八组的土地215亩;
二、被告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人民币204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12.5元;
三、被告费**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依法减半收取507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0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4元。
审判员钱少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