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29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2321647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1204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5900元;二、被执行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2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以及其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号本田牌小汽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K×××××号海马牌小汽车各一辆(本院另案已查封,但均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上述查控事实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6.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不申请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以及不申请将被执行人泰州润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送破产清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04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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