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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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22民初298号

原告:***,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科、被告聚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聚仁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头家寨子镇牛河村的新农村建设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施工人员紧缺,原告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工地劳动。工程完成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聚仁公司辩称,公司承包会宁县头寨子镇牛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但不存在工程转包。**的劳务费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向公司出具了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保证书。现原告未能提交欠其劳务费的证据,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未提交劳务费的证据。

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聚仁公司已将**的劳务费全部结清;2、**书写的借条6份、收条3份,用以证明聚仁公司已与**结清劳务费。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聚仁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头寨子镇牛河村的新农村建设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以其在**的工地干活,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元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欠其劳动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