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29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聚仁),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某,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聚仁、被告何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甘肃聚仁承包的草滩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地打工,当时被告何某叫原告从事木工活,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某共为其提供劳务2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2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考勤记录1份,但劳动报酬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甘肃聚仁的答辩意见:2017年9月被告甘肃聚仁承包了会宁县草滩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土建及工程安装,被告方委托项目部***为该工段单项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何某系***木工班组负责人,何某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已将**强的劳务费用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被告何某曾向***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甘肃聚仁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何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甘肃聚仁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强,***在***手中承包了木工活,被告何某从**强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李某从事力工工作。因原告在工地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甘肃聚仁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后**强将甘肃聚仁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从被告何某的工程价款从中扣除。现要求**强支付被告何某1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2、考勤表1份;3、住宿发票1份。经查,原告所示书证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被告甘肃聚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1份;2、协议书1份;3、证明1份。以上书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甘肃聚仁承包了会宁县草滩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土建及工程安装,承包人甘肃聚仁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个人承包施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2017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何某从事力工工作,2017年11月13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72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另查明,甘肃聚仁已付清被告何某的工程承包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甘肃聚仁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个人承包施工,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行为,其施工合同有效,***对外代表甘肃聚仁承担权利与义务。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完成,***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其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甘肃聚仁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何某从事力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与甘肃聚仁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甘肃聚仁已付清被告何某的工程承包款,被告何某应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何某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构成违约,被告何某应当继续支付。被告何某抗辩原告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甘肃聚仁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又从被告何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赔偿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理应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聚仁支付了原告损失后,又从被告何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属行使追偿权的表现,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何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款5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旭